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煜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於正、郭介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黃煜傑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郭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輾轉追加被告郭介仁,並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13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8年間原告因接獲台中市政府交通局 郵寄送達之「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申請須知」,知悉交通部正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之規定,對個人計程車駕駛人自備營業車輛已達7年以上者提供「 購買燃油(含油氣混合)計程車者,補助每輛全新計程車購車費用15萬元;購買油電混合計程車者,補助每輛全新計程車購車費用25萬元;購買電動計程車者,補助每輛全新計程車購車費用35萬元」(原證1)之購車補助,遂下決心籍此機 會更換車輛。嗣經車行人員之介紹,認識時任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東海營業所所長即被告郭介仁,原告因認學歷不高,對於貸款、保險及系爭補助辦助方式並不熟稔,恐無法妥善處理相關事務,故需由賣方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且言明如無法順利辦理核貸、請領補助,其即不會購車。經被告郭介仁承諾之下,乃於108年12月23日以81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toyota altis油電車乙輛 ,並訂有書面買賣契約(原證2)。嗣於109年2月間原告收 受台中市交通局所發109年2月5日中市運字第1090005828號 書函(卷第123頁),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發予台中市○○○ 000○0○0○路○○○○0000000000號函乙份(卷第125頁)。然原 告無法理解該函文之用語與意旨,乃基於被告郭介仁上開「由賣方負責辦理核貸、保險、請領補助」之承諾及對於被告專業能力之信任,乃持上開書交予被告郭介仁,並詢問如何處理。然被告郭介仁於閱讀上函後竟未能正確認知上開書函之意旨,並進而基於錯誤之認知,告知原告「你這個補助過了,你可以去撥款領牌了」。原告乃本於被告郭介仁之上開告知及指示,於109年2月14日經台新租賃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公司,被告郭介仁並於同年2月18日通知原告,伊請東海 營業所同仁陳泓錡帶原告去領牌,原告乃於該日由被告公司人員陳泓錡帶領至台中監理所完成汽車檢驗,並於翌日即2 月19日完成新車領牌之新領牌照手續(卷第1290頁)。然嗣後原告竟收到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5月7日、中市交運字 第1090023293號函,通知原告購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109 年2月14日早於交通局核定原告得請領補助資格之日即109年3月9日故不得申請補助(原證7、卷第131頁),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補助款損失。被告郭介仁既違背其「確保原告領得系爭補助」之承諾,則被告郭介仁就本件買賣契約已有違出賣人應盡之附隨義務,自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被告公司自應負責。爰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25萬元之損失。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汰舊換新措施補助款」相關文件及程序申請均由原告自行申請,並無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此由被告公司及被告郭介仁均非上開相關公文之正、副本收文者可知。實際上本件係原告於收受台中市交通局所發109年2月5日中市運字第1090005828號書函(卷第123頁)後,錯誤認知已核准補助,隨即通知被告郭介仁可以領牌了,原告乃於109年2月7日以line告知被告郭介仁,有關台 新租賃公司貸款事宜,經被告郭介仁之聯繫,台新租賃公司於同日以line方式告知貸款結果(被證4)。嗣於辦妥保險 後,經原告指示被告郭介仁欲於109年2月19日領牌,惟2月18日、19日被告郭介仁有事休假,乃由另一同仁陳泓錡陪同 原告辦理汽車檢驗及領牌手續。此辦理過程中,被告郭介仁僅看過原告提出之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發予台中市○○○000○0 ○0○路○○○○0000000000號函(卷第125頁),被告郭介仁觀後 告知原告等到補助公文下來,可以領牌時,再跟被告郭介仁或被告公司說,嗣係因原告上開之誤認而通知被告郭介仁,並指示領牌之時間,於接洽之過程被告郭介仁並未未對原告承諾辦理領得系爭補助。是本件被告郭介仁既未存有未盡義務之情事,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卷附第135頁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9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11625號函,通知原告經審查符合補助條件,其中第二點載明:請於發文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全新 計程車。是以,原告應於109年3月9日至9月8日之期間內 購車,始能獲得系爭補助款,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9日後 始收受上開確定可得補助之公文等情,堪予認定。惟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14日(註:即原告所指撥款時間),因未符合上開購車時間之規定,致無從領得系爭補助款。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郭介仁於辦理系爭汽車買賣過程,有無承諾原告一定領得系爭補助款;原告於上開時間即109年2月14日撥款購買系爭汽車,是否係基於被告郭介仁於看過原告所指卷第123頁、第125頁之2份函 文後告知原告「你這個補助過了,你可以去撥款領牌了」等事實之存在?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 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對於原告存有不完全即給 付之情事(即被告郭介仁對原告承諾一定領得系爭補助款,而於看過卷第123頁、125頁函後,即告知原告可以撥款領牌之事實),然此既遭被告2人否認,則依上說明,原 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次查,依卷第123頁所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正本收受 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並未列被告2人;另卷第125頁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原告、被告2人均非正本、副本之 收文者,是被告2人無從主動知悉有關上開函文內容,須 依原告之提示、告知始能知悉甚明。被告郭介仁否認原告有提出或告知卷第123頁所示函件之內容,原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雖請求訊問陳泓錡以為證方法。然陳泓錡雖係受被告郭介仁之託,帶領原告辦理驗車、領牌手續,惟對於被告郭介仁係是否看過卷第123頁之 函文後,而告知原告可以撥款領牌之事實,卻無關聯性 。換言之,陳泓錡之訊問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以資證明被告郭介仁對原告承諾一定為其領得系爭補助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2人主 張之事實存在,則其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之 規定對被告2人主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於法即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註:縱認原告主張之契約責任存在,然被告郭介仁亦非契約當事人,對其主張之部分,亦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