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御書、邱偉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黃御書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邱偉聖 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泰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泰新公司)及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8時26分許,駕駛泰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南路由永春東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至南屯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點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墩路直行 至前開交岔路口,對被告甲○○貿然左轉之行為閃避不及,系 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計程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粉粹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在案。又系爭計程車為被告泰新公司所有,車身有「泰新」標示,被告甲○○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載客業務,顯係受僱於被告泰新 公司,另系爭計程車保險桿及車頂營業燈分別有「大都會55178」、「M 55178」標示,可見被告甲○○係受被告大都會公 司派車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應認被告甲○○亦為被告大都 會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泰新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就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1,268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98,768元、復健費用7,500元、後續醫療費用55,000元)。㈡看護費用651,300元。㈢就醫 交通費用20,770元。㈣工作損失877,23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5 69,677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55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3,321,59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2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及大都會公司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後續醫療費用沒有意見,惟住院應以健保病房即可。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看護1,300元沒有意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以計程車試算表為據,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證明。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前在泰興汽車修配廠(下稱泰興修配廠)任職,然泰興修配廠之回函僅為口頭說明,並未提出實際工作日數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原告主張假日工作日薪為3,000元,顯屬過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付款證明,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不能復原之傷害,其請求100萬元 實屬過高。又依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結 果同為肇事原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被告甲○○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毫無關係 ,被告甲○○自承並未加入過被告大都會公司車隊,於本件車 禍時,車上亦未裝設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車機。縱被告甲○○仍 屬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車隊,然其張貼「大都會」相關字樣在車身上,僅係媒合駕駛與乘客,顯與靠行或借名登記之計程車客運業即被告泰新公司有別。又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被告甲○○為計程車客運業,兩者屬不同行業, 客觀上顯不具備執行其職務之外觀,被告甲○○係以被告泰新 公司名義駕駛被告泰新公司所有之系爭計程車為營運,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間僅屬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 選任或監督之權限,當非所謂雇主。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均 為肇事原因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用、原告術後取鋼釘及未來置換2次人工關節手術住院需全日看護沒有意見。對於全 日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看護1,300元亦無意見。又原告主張假日工作日薪為3,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粉粹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駕車沿大墩路 左轉南屯路往文心南路方向,途經肇事路口時,適原告騎車自對向大墩路由五權西路往永春東路方向直行穿越該肇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依上開規定,被告甲○○駕車行經該 路口,本應讓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甲○○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惟原告駕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前方正在左轉彎之系爭計程車,超速行駛,因而發生碰撞,故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甲○○ 駕駛系爭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同上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14頁),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甲○○及原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泰新公司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 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經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在被告泰新公司名下,被告泰新公司再將系爭計程車出租被告甲○○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訊筆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宗第3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泰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泰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系爭計程車之後保險桿及車頂上方營業燈雖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惟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大都會公司係將上開標示及機器提供予訴外人王特奬使用,被告甲○○在未經被告大都會公司同 意之下,擅自將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示及機器拆遷至自己駕駛之車輛使用,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大都會公司提供標示及機器予王特獎,係為王特獎提供居間媒介服務,被告甲○○擅自拆遷移標示及機器使用乙節, 被告大都會公司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上開標示及機器由無簽約之被告甲○○使用,尚難認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 事實上雇用關係,或客觀上被告甲○○係受大都會公司監督而 服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768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5至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住院開刀治療,日後尚須取出鋼釘,費用為1萬元,及置換2次人工關節,費用為45,000元,合計55,000元之費用等情,被告則爭執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1年4月22日函覆略以:「有關取出鋼釘住院費用若以雙人房計費為5,000元,手術自付額約5,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該院並未明確說明必須入住雙人病房之合理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來施行上開手術確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則上開雙人病房費用5,000元應予扣除,其餘手 術自付額5,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查,中山 附醫於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8日函覆略以:「未來是否需要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端看是是否有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患一年接受一次核磁共振檢查其即可。預計回診五次(五年),惟無法終身排除,僅表示5年後發生股 骨頭壞死機率很低。…目前尚未能完全確認是否要進行人工關節置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27頁),是 以原告未來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機率很低,目前並未確認需要置換人工關節,原告主張其需支付未來置換2次人工關 節費用45,000元,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支出復健費用7,500元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證明以資證明,自無從准許。基於 上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03,768元(計算式:98,768+ 5,000=103,768)。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住院8日期間需全 日看護,出院後前5個月需全日看護、後5個月需半日看護;未來取出鋼釘住院2日需全日看護;未來置換人工關節2次,每次住院7日,共14日需全日看護,原告並主張由其家人照 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半日看護費1,300元計算,合計651,3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原告誤載為633,100元,應予更正),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至中山附醫急診入院接受骨 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治療,於同年10月29日出院,休養期間為10個月,出院後前5個月需全日看護、後5個月需半日看護;未來取出鋼釘手術需住院1至2日,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22日函文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27、4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住院期間之7日及出院後前5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後5個月則需專人半日照護;未來取出鋼釘住院2日,亦需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需專人全日 照護之日數為159日(計算式:7+150+2=159)、須專人半日 照護之日數為150日。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600元 、1,300元標準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請求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608,400元(計 算式:2,600×159+1,300×150=608,4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未來是否需置換人工關節,尚未經醫師確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未來置換人工關節2次,每次住院7日,共計14日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中山附醫回診6次,單趟1,085元,來回共計13,020元;至仁愛中醫看診1次,單趟620元,來回共計1,240元;未來至中山附醫取鋼釘1次、置換關節2次, 單趟1,085元,來回共計6,510元,以上合計20,7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41至59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提出收據乙節置辯。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股骨頸粉粹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雖無留存計程車費單據,仍應認係必要之交通費用,惟原告未來是否需置換人工關節,未經醫師確認,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往返中山醫院之車資費用,自屬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770元,應扣除往返醫院置換關節2次之車資,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6,430元(計算式:20,000-0000×2×2=16,4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原為汽車整備師,每月平均薪資27,600元,假日打工每月薪資24,000元,因本件事故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16,000元;又110年9月至12月間亦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6,400元;未來取鋼釘預計住院2日及休養14日,共計16日,以每月22工 作日計算,平均日薪為1,255元,假日打工日薪則為3,000元,則上開16日工作損失為27,060元;未來2次置換人工關節 ,2次住院共14日、2次休養共2個月,共計74日,以每月22 工作日計算,平均日薪為1,255元,假日打工日薪則為3,000元,則上開74日工作損失為127,770元,以上合計877,23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工作日數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其假日工作日薪3,000元, 顯屬過高云云。經查,原告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住院治療後,休養期間為10個月,業如前述,而原告車禍前在旭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原公司)擔任汽車整備師,109年度 薪資所得為33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自堪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假日泰興汽車修配廠打工,每日工資3,00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 證,惟泰興汽車修配廠為原告自家開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泰興汽車修配廠函覆本院稱原告假日均有於修配廠打工,打工工資每日3,000元等情,自難逕予採憑,且打工日薪3,000元顯非一般勞動市場之薪資行情,復無所得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在旭原公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27,600元,平均日薪為920元(計算式:27,600元÷30日=920元),則原告自車禍住院7天接受手術治療,於出院後休養10個月期間,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82,440元( 計算式:920元×7日+27,600元×10個月=282,440);未來取 鋼釘預計住院2日及在家休養14日,共計16日,有中山醫院 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7,060元(計算式:920元×16日=14,720元),共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7,160元(計算式:282,440+14,720=297,160 )。原告主張未來2次置換人工關節住院期間,及110年9月 至12月間亦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原告為80年1月18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5年1月17日,依原告經中山附醫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按原告車禍前每月27,600元收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9,677元等語。經查,依中山 附醫之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23.07%,有該院111年6月23日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以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以27,6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76,408元(計算式:27,600×12×23.07% =76,408)。又查,原告為80年1月1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5年1月18日止,扣除其自109年10月22日車禍後已住 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10個月、未來取鋼釘住院2日、休養14日之不能工作期間,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14日起算,至145年1月18日止,共計34年126 日,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1,551,919元【計算方式為:76,408×20.00000000+(76,408×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551,918.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366=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569,677元,自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59,5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 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甲○○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59,550元(即零件59,5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09年10月22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 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 費用為5,955元(計算式:59,550×0.1=5,955)。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為汽車整備師,目前月薪約3萬元 ,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3輛;被告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 工地做粗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51,390元(計算式:10 3,768+608,400+16,430+297,160+569,677+5,955+350,000=1 ,951,390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甲○○駕駛計程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甲○○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975,695元(計算式:1,951,390×0.5=975,695)。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泰 新公司連帶給付975,695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