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東煌、林士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邱東煌 被 告 林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沙鹿區和睦路三段近中航路時,因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和睦路3段全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且停放處非常靠近轉彎路口,又將車輛停放在靠近正常行車路線上,致原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違規停車所致,原告應無過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車頭幾近全損,雙手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瘀挫傷,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7,6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400元、⑶工作損失28,00 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違規停車一事,已經被開罰單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千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及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駕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睦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靠近中 航路時,自後追撞被告停放在路邊之小貨車;原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行駛過程中伊看了後照鏡,等我看車前時就已經要撞上路邊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並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迨看見被告車輛時已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和睦路3段全線禁止臨時停車 處,且停放處非常靠近轉彎路口,又將車輛停放在靠近正常行車路線上,方致原告閃避不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然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將其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係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1頁) ,被告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惟其所停放之位置係在紅色實線範圍之外,並未侵入車道內,亦非在轉彎處(以被告車輛車身長度約5公尺目測觀察,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停放 位置距離原告自中航路行駛而來之轉彎處已超過20公尺以上,被告車輛縱依原告所述,因遭撞及而往前推行20公尺,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停放位置亦非在轉彎處,見本院卷第45頁),尚不至於妨害正常行駛在車道內車輛之行車路線,是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車輛雖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惟其肇事前研析應已靠路緣停放,應未對於車流行進造成影響,爰原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駕駛雖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右側道路範圍停車違反規定,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78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亦同本院之前開認定,堪認原告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無疑。 ㈤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所致,被告則無過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7,600 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400元、⑶工作損失28,000元、⑷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