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鳳英、林秀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王鳳英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林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受被告委託辦理其配偶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嗣兩造就委任報酬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達成協議,而請求被告依該協議給付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因被告否認上開協議之存在,原告因而主張倘若認為上開協議不存在,則依原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者,均為被告應 給付委任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來伊之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其配偶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申報、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 繼承登記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申報遺產稅部分,按遺產總額千分之1計收委任報酬;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部分,則分別按國稅局核定金額、抵繳金額收取百分之1之委任報酬。伊受委任後,即致力於 處理上開事務,且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及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宜,被告因此多分得新臺幣(下同)45,234,153元之遺產,並減省9,292,830元之遺產稅。然被告於伊尚未 完成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時,即於109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因而於同年12月4日在伊之地政 士事務所,就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及相關規費,達成協議,由被告於同年月7日給付伊4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惟 被告屆期卻未依約給付,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倘若認為系爭協議不存在,則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0萬元之委任報酬。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8年5月28日前往原告之地政士事務所,委任原告辦理配偶仁平政彥遺產繼承登記及過戶一事。當時兩造未談及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等事務,而原告在未詳細說明委任辦理事項、委任報酬之情形下,即持未填寫委任辦理事項之空白委託書,交由伊簽名,復未交付副本予伊收執,故兩造就委任事項是否已達成合意,實有疑義。又兩造因未就委任報酬達成合意,委任契約即未成立,原告自無由請求委任報酬。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請款,伊始知委任報酬之金額及收費方法,遂於同年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倘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亦應依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認定委任報酬。 ㈡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縱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然因原告於當時曾表示「下週一沒匯款,視同協商無效」等語,則系爭協議應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嗣因被告未於109年12月7日給付40萬元,系爭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回復依一般行情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往其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其辦理被告配偶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申報、被告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以遺產抵繳遺產 稅、繼承登記等事務,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並提出委任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9頁)。而被告就曾於上揭時地為辦理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前往原告之地政事務所,並有於上開委任書上簽名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其簽名時該委任書關於委任辦理事項均為空白,兩造就委任事項、委任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就處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林凱原於本院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原告提出前揭委任書,並主張該委任書是兩造所簽立等情後,陳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與我的母親沒有意見,對於委任契約的內容非事實,當時只有委任原告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有委託書為憑,原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們的時候,所附的委託書上面繼承登記及剩餘財產分配及抵繳的部分,都是被告簽完名之後才補的…」、「…我們收到國稅局109年6月17日核定遺產稅的繳 納款項,收到之前原告告訴我們要繳納的稅額,因為我們無法用現金繳納,所以請原告辦理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原告通知我們國稅局認為我們不符合辦理抵繳的情形,我們與原告討論後,原告說我們需要補充資料,原告幫我們辦理抵繳程序,需要費用20多萬,當時我們就與原告表示全部不委託他處理,後來我們有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終止委任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而已自陳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申報仁平政彥之遺產稅,並於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額後,委託原告處理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之事宜,然於未完成抵繳遺產稅事宜時,即於109年9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依法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之事宜(因原告主張本件不請求關於被告委任辦理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事務之報酬,茲不贅述),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經被告於上開時間終止等情,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事宜,應堪認定。 ⒉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 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 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 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準此, 堪認委任報酬約定與否,並非委任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揭說明,委任報酬是否約定,既非委任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縱然被告抗辯此節為真,仍不影響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與否。故而,被告以兩造並未約定委任報酬為由,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抗辯其於簽立卷附委託書時,其上委任辦理事項均為空白云云。然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原告提出之前揭委任書為被告所親簽乙節,既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辦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以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原告於被告簽立委任書後,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確曾以被告之受任人身分,向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輪公司)調取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付仁平政彥之相關扣繳憑單等情,亦有該公司111年3月22日榮管字第111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原告又於108年7月19日,檢附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代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仁平政彥之遺產稅等情,亦有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327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仁平政彥遺產及被告財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顯見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後,確已代為辦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事宜無誤。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包括行使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查,觀之原告代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中所列扣除額,已包括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並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試算表,且附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及內頁、境外基金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帳戶價值證明書等資料;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亦於計算遺產稅額時,將被告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列出(見本院卷三第15、23頁、第263至298頁)。而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檢附之被告財產資料,乃原告提供予原告,亦為其所是認,則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倘若無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增加扣除額,減少遺產稅額之繳納,自無併將自己之財產資料提供予原告之必要甚明;再者,參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林媽媽,您好,我可以先跟您收⒈仁平先生遺產稅申報的費用。⒉主張生存配偶 1/2(民法1030-1)的費用嗎?抵繳,因為沒有完成,所以 沒有跟你收費用」之訊息後,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回覆:「請問總共多少錢」等語,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足見被告於原告要求其給付關於申報仁平政彥遺產稅時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委任報酬時,並未否認此在兩造委任事務範圍內,反進一步詢問原告委任報酬為何。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亦包括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辦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宜,原告嗣亦據以辦理,顯已允諾受被告之委任辦理上開事務,則兩造間就上開事務已成立委任契約,允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因未約定委任事項而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⒋查原告為執業地政士,乃須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證照,方得執行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等事務,並收取費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士,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自應屬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之情形;且被告復自承原告不可能無償辦理委任事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委任處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情,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於109年12月4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委任報酬之系爭協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應類似調解程序,當事人所述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若認系爭協議存在,然系爭協議亦附有若被告「下週一沒匯款,視同協商無效」之解除條件,嗣因被告未付款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凱原於本院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問:就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4日達成協議同意委任費用以40萬元計算,有何意見?)當天協商40萬元,但是依照我姐姐與我的LINE資料,他們有約定如果隔天沒有匯款,協商就不存在」、「(問:約定的40萬元是否有包含請領相關費用的規費?」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已自認兩造有於109年12月4日達成委任報酬含相關規費以40萬元計算之協議,僅是抗辯系爭協議附有停止條件等情。而被告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前揭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兩造確有於109年12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已堪認定。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附有其未依期付款時,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等情,而原告就其於兩造協議過程,曾一度表示若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協議視同無效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並主張:當時伊雖有上開情緒性話語,但被告帶來幫兩造協調的代書當場表示都已經幫兩造調解好了,就不要再說氣話了,伊立即表示收回上開話語,當時在場的人都沒有異議,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以被告未依期付款作為解除條件乙節達成合意等情,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就其抗辯雖提出林凱原與被告女兒林少玲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然觀之林少玲傳送給林凱 原之訊息內容:「可是,那時候也說過,如果隔天沒有匯款,就代表本次協商不存在啊!」等語,僅能證明當時確有人為此表示,然就兩造是否就此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尚無法證明,自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李佩玲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日是伊有關於代書業務的事要詢問原告,原告問伊可否順便當證人,並說原告幫被告處理1件關於遺產的事 務,但被告不付款,而被告也有請證人來;當日下午是伊先到場,後來被告女婿先進來與原告交談,被告及其女兒在外面等一位代書,被告等人到時,伊坐在距離被告等人約1公 尺的地方聽他們談論事情,原告沒有幫伊及被告等人相互介紹,被告等人也沒問,後來是被告等人先離開;剛開始是被告女兒及女婿提議3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帶來的代書提出40萬元的價格,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說好,之後價格談不上去,原告就答應了;當日是星期五,原告起初有說如果星期一沒有付款,這件事就不算數,但被告帶來的代書斥責原告說已經講好就不要再講這個了,原告就說「好,我收回這句話」,被告也接受,並未表示同意星期一不付款該協議就不算數之事,只說星期一一定會去匯款,就離開了,嗣後伊在健身房有遇到原告,原告說被告沒有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5頁)。雖李佩玲就原告是當天臨時請其留下來擔任見證人,抑或事先即先確認其可否到場乙節,與原告之主張略有出入,然李佩玲到庭作證距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時,已相隔近2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本即可能因注意力 或因時隔日久,致對部分細節漸趨模糊淡忘,自難期李佩玲就見證兩造協議過程之始末,於近2年後仍能逐一詳述。本 院審酌關於系爭協議成立時是否附有解除條件之舉證責任乃在被告,原告殊無必要找來與本件爭議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李佩玲到庭故為虛偽陳述,而陷李佩玲於偽證罪之風險;況李佩玲為上開證述時又經依法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故認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③基上,原告雖於兩造協議時,一度表示倘若被告未依期給付4 0萬元,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等語,然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表 示,自難認兩造已同意以上開事由作為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是被告就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協議嗣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屬無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應類似調解程序,當事人所述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為被告辦理仁平政彥遺產稅申報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宜,原要求被告給付82萬元,而被告僅願意依照市場行情給付15,000元及相關規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林凱原間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數額有所爭議,嗣於109年12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且由上情及李佩玲所證述協商過程及結論觀之,足見兩造均互相讓步,就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以40萬元計算,以終止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紛爭,則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於兩造所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而系爭協議既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已非僅止於協商階段兩造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嗣後再事爭執。故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已經以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因而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就其競合併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