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暐瀚、方兆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原 告 黃暐瀚 兼訴訟代理人 黃暐舜 被 告 方兆杰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暐舜新臺幣0000000元、給付原告黃暐瀚新臺 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0000000 元、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黃暐舜、黃暐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萬客什鍋火鍋店青海店,喝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湯數碗至同日1時50分許結束後,於同日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3時3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遭警察攔 查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將被告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許結束偵訊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08號包廂內唱歌,並自同日 22時16分許,開始飲用金尊百威啤酒、大摩威士忌至翌日(5日)凌晨1時46分許,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沿臺 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義一 巷交岔路口處時,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嬌玲沿樹義一巷由北往南行步行穿越該路口,被告之上揭車輛車頭撞擊陳嬌玲身體,導致陳嬌玲之顱骨破裂併腦組織漏出、脊椎骨折斷裂、胸廓、四肢及骨盆變形、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因前一日(4日)方經警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熟知警方到場會立即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竟下車至肇事地點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海尼根啤酒容量500cc一 罐,返回車上後當場飲用約400cc方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4時6分許,在肇事地點,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原告黃暐舜、黃暐瀚 為陳嬌玲之子,原告黃暐舜並為陳嬌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 下同)642395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暐瀚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原告黃暐 舜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殯葬費642395元,合計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黃暐舜支出殯葬費642395元不爭執。而本件車禍後,被告即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且深感自責,時刻悔意不已,除先由重病之父親代被告向原告致歉外,亦每日抄寫心經迴向被害人及原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月薪資約8至10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汽車,須扶養罹患骨髓炎、糖尿病等疾病須持續住院治療之父親,及患有心臟病、憂鬱症之母親,是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又原告前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受領200萬元之理賠,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暐舜、黃暐瀚為陳嬌玲之子,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陳嬌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暐舜主張陳嬌玲死亡,支出殯葬費6423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款單、匯款單、慈雲寶塔預約訂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暐舜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6423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後,竟仍不思悔改,於隔日復飲酒後駕車上路,未見其記取教訓;其明知所飲用者為高酒精濃度之酒類、飲酒量亦非微,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甚高,恐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非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撞擊陳嬌玲,陳嬌玲因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導致生命逝去,造成原告驟 失母親,受有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被告加害程度 實屬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員警至現場後對於交通肇事者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於員警到場前另行購買其他酒類飲用,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測定,且致員警至現場後無法立即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干擾警方偵查,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而原告黃暐舜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現在銀行上班,擔任經理人,每月薪資大約10萬元;原告黃暐瀚學歷為大學畢業,政治評論員,每月薪資大約10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每月薪資約8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須扶養罹患骨髓炎 、 糖尿病等疾病須持續住院治療之父親,及患有心臟病、憂 鬱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並無不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 云云,不足採信。 ㈢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通知為證,並有富邦產物公司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各扣除100萬元。 ㈣從而,原告黃暐舜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642395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合計為0000000元。原告黃暐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合計為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暐舜0000000元、給付原告黃暐瀚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認陳嬌玲與有過失,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行人陳嬌玲,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11年3月8日中市車 鑑字第11100005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仍認為:「行人陳嬌玲,無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29502號函附卷足憑。嗣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不再主張與有過失,希望與原告和解。」,本院認上開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