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子瑄、姚祥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郭子瑄 被 告 姚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562元【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98,000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將之誤載為19,800元,以致於總加之金額計算有誤,爰逕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美街,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原告雖於路口前依習慣適度減速,但仍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眼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外力撞擊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72,572元、看護費用50,400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8,300元、工作損失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9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311,5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372,572元、看護 費用50,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9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因損失尚未產生,被告不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109年度所得稅報稅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所 得。另原告請求6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五權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眼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外力撞擊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於注意,逕自該交岔路口左轉,而未讓前方直行而至之系爭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照護用品)372,572元乙節(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其中原告於6月28日支出之牙刷用品費用100元,被告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 意給付,其餘被告不同意給付部分,原告均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2頁),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新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1至51頁、第55至81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2,5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乙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聘僱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出院後1個月雖未再 聘僱他人看護,實際上由家人(外公、外婆)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兩造均同意原告出院後1個月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2,400×6+1,200×30=50,400】,委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手術,待1年後左大腿骨折癒合,需再度住院施行拔除內固定(即 鋼釘)手術,手術所需費用約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日後有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之必要,且其接受該手術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損失尚未發 生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58,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450元、工資為10,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至本件109年6月1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以上,零件折舊額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4,745元【計算式:47,450-47,450×9/10=4,745】,加 計工資10,850元,共計15,5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於15,5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等語,已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受傷前在紳士有限公司工作,車禍發生前6個月 每月實付薪資總額分別為33,133元、34,397元、32,501元、34,397元、34,397元、33,133元,自109年6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假在家休養,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員工請假單、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被告對原告所提書面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98,000元【計算式:33,000×6=198,000】,為有理由。 ㈥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且左腳行動不便,自難以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9月18日止,曾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5 次,共支出計程車費2,290元 ,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290元,核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母親、外婆、2位姊 姊同住,父親中風,需扶養父親,每月給父親2萬元;被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節,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8,857元【計算 式:372,572+50,400+30,000+15,595+198,000+2,290+200 ,000=868,85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及時注意被告車輛正在左轉,其雖有減速,但仍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08,200元【計算式:868,857元×70%=6 0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10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2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