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信禾物聯有限公司、劉文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信禾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劉文金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文金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而涉訟,業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1900號支付命令確定劉文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5元,及其中44,684元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惟因劉文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原 告之債權迄未受償。嗣原告發現劉文金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於被告有出資額債權30萬元存在,經原告以鈞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8710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214號受理在案,並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214號執行命令,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劉 文金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詎被告竟以劉文金僅為掛名負責人,無出資額為由而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文金之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即出資額存在並請求給付,雖未將訴外人劉文金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即屬當事人適格。又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出資額扣押命令,否認訴外人劉文金對其有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疑義,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87100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劉文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8121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劉文金對被告之出資額300,000元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