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明元、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 原 告 張明元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戴嘉慧 訴訟代理人 戴深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98,532 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2,241,464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2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欲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時,本應注意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及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步行穿越福新路36巷(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距福新路行人穿越道40.1公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新路3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2.5公分)、左臉擦傷及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第五指指甲缺損合併甲床 撕裂傷(約1公分)、右腳撕裂傷合併異物(約1.5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用140,244元、耗材837元、未來醫藥費用4,200元,看護費用154,000元、交通費6,575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516,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919,608元、慰撫金500,000元;至被告固抗辯亦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傷害、因此受有醫藥、看護、慰撫金共674,398元損害 ,並主張抵銷,惟被告已請領強制險共49,444元,另所主張醫療費中關於草屯療養院部分應予本案無關、看護費部分則未有醫囑,難認與本案有關連與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4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另原告為職業駕駛、較之被告對於交通法規應更為熟稔,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兩造均有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分擔肇事之責,又原告就所主張薪資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負舉證之責,再所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雙手、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折之傷害,其後亦因此需接受右側臉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住院治療,依醫囑有一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4,398元、看護費用168,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共674,398元,並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 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藥費140,244元、耗材837元、將來醫藥費用4,200元、看 護費用154,000元、交通費6,575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參,此外,經送請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斜穿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110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142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他字第8238號卷第123至128頁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未有相歧,則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準此,本院衡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3成、被告應付7成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二人各項請 求分別說明如下: 1.醫藥費、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應加生活上費用、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40,244元、將來醫藥費用4,200元、看護費用154,000元、耗材837元、交通費6,575元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醫囑認為宜休養半年,而原告職業為砂石車司機,需要兩手轉動方向盤,因系爭傷勢兩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結果,於本件事故後1年內均無法回復上班, 則以每月薪資43,000元計之,共受有516,000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醫囑僅認為宜休養6個月,加以原 告之勞保於107年間業已退保,無法證明仍有持續就業及每 月薪資達43,000元等語。查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建議持續復健半年之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7日醫中民診字第111000011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另原告於109年4月因橈骨骨折至本院門診就醫,因 與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數後併創傷性腕關節炎傷勢有關而於109年4至12月陸續治本院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有賢德醫院111年3月3日111賢字第5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既然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復健期間經醫囑認定為半年,則是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半年為可採,至原告就主張超過6個月部分,則並未另舉證 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⑵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舉有夠讚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據,主張於108年3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每月薪資為43,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3,000元尚非有據,是本院衡酌原告年紀、勞保投保狀況與工作能力之有無並無直接關連之實務現況,認原告仍有工作能力,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實際所得為何,則應以109年度最低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3,800元計之為可採,⑶依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4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為可取,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 每月43,000元薪資計之,受有損害共919,608元,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原告業已退保、並未舉證尚就職中、所主張每月薪資亦屬過高等語。查,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人左手腕之關節活動度幾近完全僵直,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於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已達失能而不能恢復之程度…勞動力喪失百分之53.83等情,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66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3.83,對照原告 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以23,800元計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自本件事故後至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即114年2月22日止(原告係於49年2月22日出生,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共4年10月又21日,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結果,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7,736元【計算方式為:153,738×3.00000000+(153,738×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687,735.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687,736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500,000元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國中畢業、為砂石車駕駛、離婚、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並經本院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尚非可取。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286,392 元(計算式:140244+4200+154000+837+6575+142800+687736+150000=0000000)。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應各負各半肇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0,474元(計算式:0000000*70%=90047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固抗辯因本件事故意受有674,398元損害而主張抵銷等語 。然查,1.醫藥費部分:被告抗辯受有14,398元損失,固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中草屯療養院1,310元部分 另經原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被告就該部分醫藥費與本案之關連性與必要性為舉證之責。查被告於110年5月8日 至本院就診,可規律就診至今,宜追蹤治療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5頁) ,然被告110年5月8日初診日距離本件事故109年4月1日發生時業已1年逾,則原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尚非無憑,此 外,被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費用以13,088元(計算式:00000-0000=13088) 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可採。2.看護費部分:被告固抗辯支出看護費用168,000元等語,然被告就看護之必要、期間 及費用為何,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28頁),則被 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難認可取。3.慰撫金:查兩造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衡酌被告所受傷勢,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合理,逾此部 分,尚非可取。4.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透過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49,4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扣除,準此,故原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23,644元(計算式:13088+00000-00000=13644)。承此,經以原告上應給付 被告之金額抵銷後,被告上應給付原告886,8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683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7日,附民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6,83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聲明部分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