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美華、洪翊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博謙 被 告 洪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使用暱稱「DE GOOD MMANUEL EMMSON INVESTMENT LTD Malaysia」、「Goodluck akukalia Ikechukwu Ezeokwuosa」、「Michael Olanrewaju」(下稱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受邀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受騙者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處之方式,獲取匯入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 ,被告即提供其不知情之母江明月以創聚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境外金融帳戶。嗣於108年3月17日前某時,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外國人「GeraldOscar」,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與伊結識後,向伊訛稱欲到臺灣做生意,因持有大量美金遭移民署扣押,人亦遭拘留,盼協助保釋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2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先於同年5 月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9萬元後,旋將之匯至不詳境外金融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46萬3,000元,並扣除1,500元之報酬後匯至不詳境外金融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目前在監執行,無法按時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臉書「Gerald Oscar」帳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 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6,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並再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至不詳境外金融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