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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告
林擷弘
被告
鈞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若婕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間籌備於麗寶國際賽車場從事汽車美容事業,經訴外人勝立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立公司)介紹原告投資,雙方簽立投資意向書,當時係勝立公司人員徐正洋持印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合約及支票與原告簽約。又勝立公司承諾與被告共同經營汽車美容相關事業,營運初期勝立公司每月皆有取得應有利潤,後因雙方合作事業經營不善,勝立公司應共同負責,非由被告獨自承擔。被告與勝立公司間多筆投資糾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票款,尚有待於被告與勝立公司釐清,目前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中簡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係勝立公司介紹並由勝立公司人員徐正洋持印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合約及支票與原告簽約,勝立公司與被告間有多筆投資糾紛,有待被告與勝立公司釐清,目前無法返還原告投資款云云,既係被告與訴外人勝立公司間有投資糾紛,而非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不得對抗原告憑為不付票款之理由,被告抗辯殊不足採。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9年5 月11日經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自109年5月1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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