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克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潘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19、21至28之旺來瓶安 桶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2年4月29日起向新形象煤氣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並訂有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原供氣契約)。嗣因原告併購新形象煤氣行,並接收新形象煤氣行包含被告在內之既有客戶,故原告乃於105年10月4日另與被告簽訂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根據原告公司之電腦叫貨明細資料紀錄所示,原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販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被告,並借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0個旺來瓶安瓦斯桶(下稱瓶安桶)使用。惟1,000元。 ㈡又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0個瓶安桶歸還予原告公司,非但侵害原告公司對系爭30個瓶安桶之所有權,亦使系爭30個瓶安桶亦因此均超過檢驗有效期限,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以每個瓶安桶檢驗費用137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系爭30個瓶安桶之檢驗費共計4,110元(計算式:137×30=4,110)。另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若每支容器使用超過90天,須加收容器周轉使用費,每日以2.0元計之,於換瓶使用時收取。」之約定,分別計算系爭30 支瓶安桶自逾期90天起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可向被告請 求共計為26,966元之容器周轉金(詳如附表)。而此項26,966元之容器周轉金與4,110元檢驗費,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 署之系爭契約而生,原告共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076元( 計算式:4,110+26,966=31,076)。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否認持有之7支瓶安桶,均有原告 公司之資訊管理系統及發票明細可鑑,原告公司資訊管理系統乃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乃係經由被告於其住家現場向原告公司作業人員購買液化石油氣,並繳納現金後,由原告公司掃描瓶安桶條碼,並開立發票後所連線顯示之紀錄,堪認為真實可信,而無人為竄改之可能。另查,新形象煤氣行之原供氣契約第5條第2項雖載有:「簽訂本契約時,茲乙方收訖甲方支付20公斤裝容器2支,共計新台幣參千元整之保證 金,但其金額不得超過簽約時新容器之售價。」之約款,惟底下原告公司前配送員所書寫之「105年11月23日已退還押 金3000元 (新形象鋼瓶) 賴誌偉」之記載,以及右側有「欠統資料鋼瓶: 20X2」之記載觀之,兩者相互勾稽即知原告早於105年10月4日與被告簽定新約即本件之系爭契約時,已將之前新形象煤氣行所收取之3000元押金退還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原供氣契約底下已退還押金3000元之文字為原告所事後書寫者,並非事實云云,惟關於該契約被告亦持有一份藍色正本,此可由該原供氣契約右上角有:「第一聯:公司留存 聯(白)第二聯:客戶留存聯(藍)第三聯:帳務處理聯(紅)」之記載,可資證明。職是,被告應提出其所有之藍色正本契約,以舉證其所辯稱該原供氣契約底下已退還押金3000元之文字為原告所事後書寫之變態事實乙節為真正。此外,被告與原告間重簽之系爭契約即無收取押金,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簽訂本契約時,內容量10公斤之旺來瓶安瓦斯桶(原價參 仟元)免收保證金。若遺失或毀損容器時,須照原價賠償。 」之條款,即足以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應先退還押金23,000元云云,實屬無稽。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旺來瓶安桶返還予原告。②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被告僅持有23支瓶安桶,否認持有附表編號13、14、15、17、20、29、30之7支瓶安桶。一般買瓦斯交 易,都是第一次買空桶及瓦斯,之後每買一桶瓦斯即退還一桶空桶,只付瓦斯的錢,原告原先使用新形象瓦斯桶就是一般鋼桶,原告公司後來合併新形象煤氣行後也都是以20公斤的鋼桶空桶或現金1,000買空桶作為押金(以物換物,鋼瓶桶換旺來桶),並未開立所謂押金單;是在105年後才使用廣告優惠式的契約要求被告簽立契約,並在108年之後,才補開 立所謂保證金證明,然在此之前鋼瓶都是以物換物的,原告所提之原供氣契約中所寫之退押金,實則根本沒有退,乃為原告擅自加上,應是偽造文書,被告不予承認。且原告係自稱於102年併購新形象煤氣行,則其與前任經營業者之不清 楚帳目,不應由消費者來承擔,故在原告未返還23支鋼桶之押金23,000元前,實無理由請求取回空桶甚至要求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4月29日起向新形象煤氣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並訂有原供氣契約。嗣因原告公司併購新形象煤氣行,並接收新形象煤氣行包含被告在內之既有客戶,故原告公司乃於105年10月4日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供氣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原告借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0個瓶安桶使用。惟被告於109年11 月17日起即不再繼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但卻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0個瓶安桶歸還予原告公司,亦使系爭30個瓶安桶亦因此均超過檢驗有效期限,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以每個瓶安桶檢驗費用137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系爭30個瓶安桶之檢驗費共計4,110元 ,另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若每支容器使用超過90天,須加收容器周轉使用費,每日以2.0元計之,於換瓶使用時 收取。」之約定,分別計算系爭30支瓶安桶自逾期90天起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可向被告請求共計為26,966元之容器 周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瓶安桶?⑵如需返還,其數 量為何?⑶原告請求瓶安桶30支檢驗費4,110元是否有理?⑷ 原告請求瓶安桶30支如附表所示周轉使用費合計26,966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19、21至28之旺 來瓶安桶: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30支瓶安桶未返還,被告則辯稱目前被告僅持有23支瓶安桶,否認持有附表編號13、14、15、17、20、29、30之7支瓶安桶等語。是就被告持 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19、21至28之瓶安 桶部分,因被告對持有之事實自認,可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23支瓶安桶外,其餘附表編號13、14、15、17、20、29、30之7支瓶安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雖提 出原告公司內部製作之被告歷史叫貨明細、存證信函、潘郁昌系統畫面、瓦斯配送流程照片、被告交易紀錄、被告之財政部雲端電子發票紀錄等件(見本院卷43至59頁、113至163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歷史叫貨明細、存證信函、潘郁昌系統畫面、瓦斯配送流程照片、被告交易紀錄等,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既經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 ⑶另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交易紀錄,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原告交易,並無法逕依該等發票推知交易標的之瓶安桶為何。而原告雖另主張已勾稽發票與交易紀錄間之關係,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其否認7支瓶安桶等語,然如上所述,原告 憑以勾稽之交易紀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實際簽收瓶安桶之個別卡號標籤紀錄,而原告為從事桶裝瓦斯交易之廠商,其所有之瓶安桶於客戶間流通本為常態,然個別客戶究竟持有原告所有之何支瓶安桶,自仍由原告舉證。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14、15、17、20、29、30之7支瓶安桶 ,是本件被告持有支瓶安桶應為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18、21至28,合計23支。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起即不再繼續向原告公司購 買液化石油氣,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指原告公司) 以旺來瓶安瓦斯桶灌裝液化石油販 售予甲方,但其容器所有權歸屬乙方,容器之購置費由乙方負責。」;第1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自簽約日起不再 繼續使用瓶安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終止契約時,須將容器歸還乙方。如甲方遺失容器或應歸還之容器非屬乙方所有者,甲方必須照原價賠償每桶新台幣參仟元予乙方。且若甲方未將容器即時歸還乙方,致容器超過檢驗有效期限,該容器之最新一次定期檢驗費用(依當日檢驗廠公告費用計算之),須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被告既已不再繼續向原告購買瓶安桶裝液化石油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19、21至28,合計23支,自屬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稱一般買瓦斯交易,都是第一次買空桶及瓦斯,之後每買一桶瓦斯即退還一桶空桶,只付瓦斯的錢,原告原先使用新形象瓦斯桶就是一般鋼桶,原告公司後來合併新形象煤氣行後也都是以20公斤的鋼桶空桶或現金1,000買空桶 作為押金(以物換物,鋼瓶桶換旺來桶),並未開立所謂押金單;是在105年後才使用廣告優惠式的契約要求被告簽立契 約,並在108年之後,才補開立所謂保證金證明,然在此之 前鋼瓶都是以物換物的,原告所提之原供氣契約中所寫之退押金,實則根本沒有退,乃為原告擅自加上,應是偽造文書,被告不予承認等語。然查,依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簽訂本契約時,內容量10公斤之旺來瓶安瓦斯桶(原價參 仟元)免收保證金。若遺失或毀損容器時,須照原價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其下記載之「0000000已退 押金3,000元。(新形象鋼瓶)」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該記載中退押金部分係屬原供氣契約中之新形象鋼瓶,並非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使用之瓶安桶,而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 明文約定瓶安桶並無押租金,則新形象鋼瓶是否有退還押租金,難認與系爭契約有涉。而被告既辯稱系爭瓶安桶有每支1,000元之押租金存在,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就此點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抗辯23支瓶安桶有23,000元」之押租金。則被告辯稱原告需退還23,000元押租金後,被告方願退還系爭23支瓶安桶一節,難認為有據。 ㈢又原告另請求瓶安桶30支檢驗費4,1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 內政部及經濟部107年5月14日公告修正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範本)有規定容器檢驗費由瓦斯業者負擔,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檢驗費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雖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瓦斯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檢驗費等用語之記載。惟依卷附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5年10月4日,係在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公告修正之107年5月14日前,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應不影響原已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 自簽約日起不再繼續使用瓶安 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終止契約時,須將容器歸還乙方。如甲方遺失容器或應歸還之容器非屬乙方所有者,甲方必須照原價賠償每桶新台幣參仟元予乙方。且若甲方未將容器即時歸還乙方,致容器超過檢驗有效期限,該容器之最新一次定期檢驗費用(依當日檢驗廠公告費用計算之),須由甲方負擔。」等語,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瓶安桶為23支。另依原告提出之驗瓶費含稅單價為137元,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驗瓶費用為3,151元(計算式:137元×23=3,1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計算系爭30支瓶安桶自逾期90天起算至110年12月21日止,可向被 告請求共計為26,966元之容器周轉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每支容器使用超過90天,須加收容器周轉使用費,每日以2.0元計之,於換瓶 使用時收取。」等語。依兩造契約之文意解釋,應係使用超過90日,為促進瓦斯容器使用周轉率,在兩造繼續履行契約中,消費者持續使用瓦斯並換瓶,於「換瓶使用」時,允許瓦斯供應者向消費者收取容器周轉使用費。此與,內政部及經濟部107年5月14日公告修正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修正 後之意旨相同,惟修正前即系爭契約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中,關於消費者延遲歸還容器負擔之約定中,僅規範 檢驗費由消費者負擔,並未規範消費者使用容器逾一定期限,宜有負擔容器費用之合理彈性機制(見本院卷第345頁) ,是依如上所述中,因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被告抗辯被告無須負擔檢驗費用為本院所不採,同理,本院亦無從採認修正後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之修正意旨精神,為衡平契約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而認為消費者負擔逾一定期限,即有負擔容器使用費之義務。且本件被告係不願再向原告訂購瓦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縱使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瓶安桶超過90日之情形,惟兩造約定中尚有「於換瓶使用時收取」之條件,則被告既未繼續向原告訂購瓦斯使用,實無「換瓶使用」之機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文意,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完成,原告自無從向被告收取容器周轉使用費,僅生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返還系爭瓶安桶之問題。是原告請求容器周轉金部分,應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19、21至28之旺來瓶安桶返還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出貨日) 合格卡號 90天起算日 逾期天數 逾期金 (2元/日) 1 2019/11/27 CA00000000 2020/02/25 656 1312 2 2020/01/15 CA00000000 2020/04/14 607 1214 3 2020/03/03 CA00000000 2020/06/01 560 1120 4 2020/03/03 CA00000000 2020/06/01 560 1120 5 2020/03/03 CA00000000 2020/06/01 560 1120 6 2020/04/08 CA00000000 2020/07/07 524 1048 7 2020/04/08 CA00000000 2020/07/07 524 1048 8 2020/04/08 CA00000000 2020/07/07 524 1048 9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0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1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2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3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4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5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6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7 2020/06/05 CA00000000 2020/09/03 468 936 18 2020/07/29 CA00000000 2020/10/27 414 828 19 2020/07/29 CA00000000 2020/10/27 414 828 20 2020/07/29 CA00000000 2020/10/27 414 828 21 2020/07/29 CA00000000 2020/10/27 414 828 22 2020/07/29 CA00000000 2020/10/27 414 828 23 2020/07/29 CA00000000 2020/10/27 414 828 24 2020/09/11 CA00000000 2020/12/10 371 742 25 2020/09/11 CA00000000 2020/12/10 371 742 26 2020/11/17 CA00000000 2021/02/15 306 612 27 2020/11/17 CA00000000 2021/02/15 306 612 28 2020/11/17 CA00000000 2021/02/15 306 612 29 2020/11/17 CA00000000 2021/02/15 306 612 30 2020/11/17 CA00000000 2021/02/15 306 612 逾期金總計:26,96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