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芸榛即吳秉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吳芸榛即吳秉芳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練韶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結婚(已於110年2月8日經於本院以109年婚字第827號和解離婚;卷53頁),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媒介者連繫、支付相當對價後而與第三人合意從事性行為;原告在偶然得知被告有多次從事背叛婚姻之行為後,慮及自己過往為家庭付出一切化為泡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恐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時常暗自哭泣不能自己,精神深受打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手機門號之申請人均為被告本人,然該白色手機為公務機,係由不特定人共同使用,被告並不認識「漫漫」、「我們不一樣」及「日式的洗浴」等人,系爭文字訊息亦非由被告發送,縱使訊息中有出現「斌哥」之稱呼,惟社會上叫「斌哥」之人何其多,自不得逕此認定被告為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人;且原告係於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一黑色手機之圖片後,方提出被告於黑色手機中亦有性交易訊息之證據,原告既能將白色手機與黑色手機解鎖進而翻拍內容,應認為原告始為該手機之所有人,同時對手機具有實質支配能力,故無法排除原告係覬覦被告財產故刻意栽贓被告、造假照片與第三人邀約進行性交易。縱認上開事實為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竊取被告手機並偷拍取得,顯係違法取證,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言論自由及通訊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媒介者連繫、支付相當對價後而與第三人合意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數紙為憑,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之。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析述如後: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自被告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偷看、偷拍手機,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共寢,為其二人所不爭執,則於夫妻密切共同生活中,縱有放置家中、桌面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他方代為接聽或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洵非罕見,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兩造之間,難認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上之事實,法院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由法院依訴訟上呈現之事證,循前開原則自由裁量。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媒介者連繫、支付相當對價後而與第三人合意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業已提出一外觀白色之手機中以通訊軟體向「漫漫」、「我們不一樣」及「日式的浴洗」之從事性交易媒介者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乃係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並提出被告占有該白色手機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49、133、157-163頁),其中被告於「我們不一樣」之對話中有對方回 復訊息時稱呼被告為「斌哥」(本院卷第43頁)、於「日式的浴洗」向被告詢問電話及稱呼時答稱「0000000000阿斌」(本院卷第133頁)、於「漫漫」之對話中被詢問如何稱呼 時亦自稱為「阿斌」並留下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本院卷第16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調閱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人,得知該0000000000之門號乃由被告所聲請 使用,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曾占有並使用該手機之透過LINE向性交易媒介人傳送要約性交易之訊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證據係偽造或有其他瑕疵,則應認為被告有以白色手機傳送要約性交易之文字,已達真實之蓋然性而得認定為真實。而此間接事實已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於婚姻期間中數次向第三人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已達優勢證據程度,倘被告否認此等事實之存在,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優勢證據有瑕疵存在。 ⒊況被告辯稱縱使上開0910及0966之門號申請人為被告,然而該白色手機中並未顯示發送者帳號為被告,被告之LINE帳號均綁定於自己的手機,因此不能僅以出現0910之門號,即認定傳送訊息者為被告;又0966之門號係作為被告公司即千億科技行之公務機,而由不特定人使用,故亦不得以訊息中出現0966之門號,即認定傳送訊息者為被告。然查,LINE帳號係以電話號碼作為註冊之方式,倘個人擁有數個電話號碼,即可註冊相應數量的LINE帳號,若無需使用亦可刪除帳號,其申辦帳號及刪除帳號之手續簡便,並不繁瑣,於此情形下,不得僅以無法證明發送系爭文字訊息之帳號為被告所有,即逕否認被告為發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人,而應就訊息內容進行觀察判斷。承前所述,就該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均留有「斌哥」、「0000000000阿斌」、「阿斌」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應可認定被告係發送訊息之人,故應認為被告抗辯手機未顯示被告帳號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之申辦通常係為自己使用,此為常態,縱有公務需求,因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並非難事,亦多要求員工自行向特定業者申辦,且此通常屬於較為例外之情形,被告倘欲就此較少發生之「變態事實」為答辯主張,自應就此變態事實進行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此雖經被告要求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到庭陳稱:「(法 官: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門號嗎?)那是公務手機,我 們是出去的時候打給客戶,同一個系統門號而已,我是不會去背哪個門號,我用過太多號碼了,所以我不知道有這個號碼。」、「(原告複代理人:公司總共辦了幾支電話給員工使用?)這個來來去去,我真的不知道,我曾經辦過三支遠傳,後來亞太我也辦過三支,但是合約到期,我就停掉了。」、「(原告複代理人:這間公司裡面除了你和被告以外,還有幾個員工?)我們的工作性質要怎麼算是員工,我真的不知道定義?會用到那些公務手機大約有十人左右。」、「(原告複代理人:這支0000-000000的手機平常是由誰在使 用?)每次的案件,他們來領手機就拿手機出來,這是跟著工作去跑得,我真的不知道誰是固定那個號碼。」、「(原告複代理人:所以證人不確定這支手機平常由誰來使用,代表被告本人有曾經使用這個手機嗎?)有機會,我也有機會使用這個手機,我們沒有造作攜出登記單之類紀錄。」、「(原告複代理人:你平常打給被告是打給哪個門號?)0000000000。」、「(原告複代理人:所以這支0000000000的手機基本上就是主要由被告本人使用,所以你找被告的時候,才會打這支電話給被告?)因為我私人的手機是中華電信和被告相同,如果我當時拿的是亞太的手機,我就會打給被告亞太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6頁)。 ⒌依證人上開證言,證人先稱:「0966門號是公務手機,我們是出去的時候打給客戶,同一個系統門號而已,我是不會去背哪個門號,我用過太多號碼了,所以我不知道有這個號碼。」,於訊問其是否能確認本院卷第41頁之手機即為使用門號0966之手機時,又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判斷,我們的手機都是最便宜的,和手機的外貌有沒有辦法配合在一起,我真的不知道」。證人雖稱0966為公務機,復又稱不知道有0966手機門號及不記得公務手機之外觀,而就公務機亦無造作攜出紀錄表,且就被告複代理人問公務機設置之問題時,證人稱:「我們是用案件需求來辦手機,所以107年以後2年後,所以亞太的合約已經到期了,就全部停掉,目前我們使用中華電信。」,然查被告0966之門號係遠傳(見本院卷第215頁),與證人所稱公務機使用的門號為亞太及中華電信不 符。顯見本件證人就多項事實內容前後說詞矛盾,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稱:「我有申請過給大家使用,我有辦過遠傳、大哥大…等等,例如我辦遠傳不能辦很多支,就看工作的量和多少人,我們 沒有用公司的名義去申 請,因為很麻煩,所以都是個人名義。」,縱然為真,僅係表示證人曾以個人名義申請公務機門號,而未說明該申請人為被告之0966手機是否即為作公務機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申辦之0966手機門號,到底於上開時間係被何人所用,本院難以認定0966門號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務機門號,亦難謂被告對其主張該0966門號或白色手機係作為公務機使用此一變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另者,依證人上開所言,證人表示其平日與被告聯繫通常係撥打0000000000之門號,被告亦不爭執該0000000000之門號為其所使用,而該門號恰與被告留予「日式的浴洗」向被告詢問電話及稱呼時答稱「0000000000阿斌」之門號相符(本院卷第133頁),亦可證被告確 實為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並為傳送上開訊息之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⒍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媒介者連繫、支付相當對價後 而與第三人合意從事性行為之事實,堪已認定。又被告之上揭行為足認對婚姻不忠,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是護理師、一個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大學畢業、是退役軍人、目前在通訊行擔任負責人、一個月收入約6至8萬元、退休俸2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證券資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該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0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