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金蓮、吳春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吳春香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業務,兩造同意委任費用以核准貸款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未料撥款完成後 被告竟不為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當初是委託原告辦理私人借貸,並未指示原告先辦理紓困貸款,亦未指示原告先辦理不動產轉貸,因為被告急需用錢,如果要走入銀行體系,要評估,要估價,這樣會來不及,而紓困貸款與不動產轉貸也不是走路銀行體系的意思,一開始被告確實只是委託原告去辦理民間的私人借貸。銀行體系是指銀行的借貸,例如房貸、企業放款、振興紓困貸款,不動產轉貸是因為要評估、估價,要等私人的民間借貸完成之後才走入銀行體系,不動產轉貸也是屬於銀行體系的一種,原告一開始就有幫被告聯繫苗栗的合作金庫,要辦理房貸,要先估價,月底的時候被告來找原告,說隔月10日就需要資金,所以原告是同步進行,一方面走銀行體系,先讓被告用到資金,另一方面走私人借貸。原告聯繫苗栗的合作金庫辦理房貸部分,是純粹房貸,已經估價完畢,但是被告表示不方便回苗栗辦理,所以指示原告取消。不動產轉貸部分,原告有先請銀行先作房子的估價,估價完畢之後,確實有空間而且也符合被告想要借款的金額。 ⒉一開始被告來找原告的時候,說急於110年8月10日需要資金2 00萬到250萬元,要用在薪水及支付票款,像這種狀況就是 雙管齊下,銀行及民間借貸都同時申請,後面民間的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有核貸了250萬元要撥款 給被告,這是在110年8月10日之前就完成的。因為原告當初是用被告公司即巨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後來中租公司撥款到250萬元到被告公司的帳戶。 原告亦和合作金庫約好要請被告去簽正式申請書,房子估價250萬元左右,在300萬元以內,苗栗的房子第一順位貸款還剩70萬元沒有還,所以扣除前貸的金額還有250萬元可以用 ,然被告告知原告目前不宜回苗栗辦理房貸的問題,請原告跟合庫取消。原告必須要先讓被告的信用狀態維持良好才有辦法進一步申請銀行的貸款,銀行的貸款就包括苗栗房子的貸款(房貸就是不動產轉貸),至於紓困貸款必須要報表上有數據,但是被告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報表)很多個月都是零,損益報表的淨利營額 是負的,所以是沒有辦法申請紓困,原告有請土地銀行評估過了。 ⒊當時是被告個人委託原告辦理私人借貸,如果是個人要辦理紓困貸款,需要符合勞工的身分,且必須要加入勞保達15年年資,但是被告不符合這個身分,疫情的關係,有開放一個勞工貸款是不需要年資的部分,但是個人紓困貸款最高只有10萬元,也不符合被告當時的資金需求。如果是央行的振興紓困貸款條件,決定權還是在於承作銀行的評估,如果公司報表都是零,不管到任何一家配合政府振興紓困方案的銀行也都不能承作,原告之前都有跟被告講得非常清楚,是被告的條件無法承作,不是原告不理她。政府如果有任何優惠方案,原告都會主動告訴客人,不待客人提出,但本件被告是當初委託原告辦理私人借貸,在蒐集被告私人資料時,發現被告有一家公司,才會想說用公司來借貸利率會比較低,所以才會跟被告蒐集一些相關的公司報表。 ⒋最後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間簽立的就是信用貸款的契約,原告確實已經完成了受託委辦事務,原告是代被告為辦理,所以只能代被告送件,每個融資公司,或是銀行,都有一個經辦及主辦來跑這全權的流程,所以不是原告不要去處理這些業務,是原告不能處理,需要主辦去主動聯繫客戶填寫申請書、補充資料。因為融資公司不是金融機構,所以他有受金管會的規範,不能從事放款行為,所以他只能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如果被告不願意的話,這個合約可以不成立。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編號①(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就有先請被告傳資料給原告,請民間的金主估價,提供借貸的款項給被告,可見一開始被告確實知道原告會透過民間的借貸方式提供協助,這是被告要求的,也不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建議,是因為原告後來知道被告也有公司,才會跟被告提到說可以試試看振興紓困的中小企業貸款方案,後來被告提出來的報表原告發現沒有辦法申請紓困,不是不想幫被告辦,不動產轉貸的事情原告也有幫被告辦理,只是被告不願意沒有意願了,後來就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業務,未料撥款完成後被告不為給付云云,然查,被告固有簽立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頁)委託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惟本件被告原係向證人林素娟詢問有關紓困貸款之事,因證人林素娟僅承作買賣及房貸之事,乃介紹給原告辦理,被告遂指示原告先辦理紓困貸款,或以其他不動產辦理轉貸(債務整合後再增貸),最後不足額者,再以信用貸款辦理之。豈料,原告根本無意願要為被告辦理紓困貸款,反而要被告提供公司之401報表、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見本院卷第75-87頁),並要被告簽 署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聲稱要查證被告信用紀錄來辦理信用貸款。豈料,原告竟未按被告要求先行處理被告紓困貸款之指示,而逕向中租公司聯繫後,由被告自行與中租公司人員洽談如配合建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進行「銷貨」買回交易,此與被告所知「信用貸款」方式完全不同,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予被告,後續包含簽約程序也係被告自行與中租公司人員所完成,最終方案為「銷貨方式」而非「信用貸款」,與委託辦理信用貸款之本旨不同。況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且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非屬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所得請求委任費用之範圍,從而,原告未完成其受任處理之事務,且未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本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㈡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編號(7)「紓困貸款我可 以嗎?」、對話紀錄編號(18)「請問這樣還有機會辦紓困嗎?」等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知 ,被告確實要求原告辦理紓困貸款,惟原告始終未回覆有關紓困貸款之事。又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編號(19)「您是說:我的紓困貸款要跟銀行討論是嗎?」、「還是三義的房子?」、「紓困貸款您的費用呢?」,及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編號 (19)(20) 「你請他們跟我聯絡就可以了」 「你的部分我全部都會幫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根本未曾告知被告資格不符合紓困貸款。再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對話紀錄編號(29)「原來…妳的方法不是用在紓困貸款?」、編號(30)「您柿子挑軟的吃沒意願辦紓困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可知,被告根本未接獲過能否辦理紓困貸款之訊息,原告未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致使被告深感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業務,兩造同意委任費用以核准貸款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被告並簽立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貸款業務,原告有為被告聯繫苗栗的合作金庫辦理房貸,後因被告放棄而未完成申請,此外,原告又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申請,被告並簽立配合建議書予中租公司,以附買回條件交易之條件,向中租公司貸得250萬元款項,經中租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後,於110年8 月11日撥款2,433,725元至被告公司的帳戶等情,有被告所 簽立之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配合建議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公司之401報表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33頁、本院卷第39-46、47、49、73、75-87、89、91-101頁);被告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最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申請,並簽立配合建議書予中租公司,以附買回交易之條件,向中租公司貸得250萬元款項,經中 租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後,於110年8月11日撥款2,433,725元 至被告公司的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65、115頁),是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給付原告15萬元之委任費用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15萬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則須就法律關係之消滅、障礙或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負積極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 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當初係為了解決被告所急需之資金問題,並未約定要先辦理紓困貸款: ⒈被告固辯稱:當初指示原告先辦理紓困貸款,或以其他不動產辦理轉貸(債務整合後再增貸),最後不足額者,才以信用貸款辦理之,豈料原告卻未按被告要求先行為被告辦理紓困貸款,而逕向中租公司聯繫後,由被告自行與中租公司人員洽談,且最終方案為「銷貨方式」亦非「信用貸款」,況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且非以被告個人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非屬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所得請求委任費用之範圍等語。然查,依證人林素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被告?)原告是我朋友,被告是客戶,以前被告辦理銀行貸款的時候我幫她處理銀行貸款的案件,有一天被告打電話問我說她需要增加貸款的金額,我說你銀行的部分已經貸款了,銀行不會增加金額再貸款給你,被告又說她急需用錢,我就介紹有做民間的二胎貸款的原告給被告認識,因為我的業務沒有做民間貸款這塊,所以我介紹原告來幫被告做這件事情,因為我的介紹被告才認識原告。」、「(問:當初你有明確告知被告,她如果當時急需用錢只有透過銀行以外的民間借貸方式嗎?)是,有告知被告,而且被告自己也清楚,被告知道銀行不會再貸款給她,其實被告當初來找我就是要找民間貸款的機會,因為被告知道銀行不可能再做二胎。」、「問:你有聽過被告告訴你,她要託人辦理紓困貸款或是不動產轉貸嗎?)沒有,被告沒有告訴我,但是我介紹兩造認識就請他們自己聯繫,因為我沒有處理這塊業務。」、「(問:所謂紓困貸款及不動產轉貸都是屬於銀行以外的民間貸款業務嗎?)我的工作只是純粹做有跟銀行貸款抵押設定的部分,民間的我都沒有做。假設已經在銀行做了第一順位的設定抵押之後,後面要增貸,銀行不借的話就不屬於我的業務。我不了解紓困貸款是指什麼樣的業務內容,我也沒有辦理過。不動產轉貸不一樣,可能是從A 這家銀行轉到B 另一家銀行,也是一樣做抵押,但是由B 銀行代償A 銀行所積欠的借款,這部分我有做過,屬於我們的業務,以本件為例,被告本來在台中商銀有不動產抵押,後來換到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有代償被告在台中商銀的借款,我的業務到此就結束了。隔了很久被告才又跟我聯絡,聯絡時被告瞭解國泰世華銀行不可能再增貸給她,只有找別的方式去籌措她需要的資金。」、「(問:當初被告是說她自己需要用錢,還是她的公司需要用錢?)她的公司。」、「(問:據你所知,以被告公司和中租迪和公司簽立的信用貸款契約是否就是一般所稱的民間借貸籌措資金方式之一?)後面這段兩造是如何聯絡我不清楚了,但是民間籌措資金方式據我所知中租也是一個民間貸款方式,但是利率會與一般民間利率再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頁),可知被告當初係為了解決急需資金的問題,才 由證人林素娟介紹與原告認識,委請原告協助辦理籌措資金,且被告當時即明瞭只有透過銀行以外的民間借貸方式,始能解決被告公司之資金需求,事後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申請,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配合建議書,以附買回交易之條件,向中租公司貸得250萬元款項,亦屬民間籌 措資金之方式之一,且利率低於一般民間借貸。被告於明知當時之信用經濟狀況下,銀行不會再給予任何貸款,只能透過民間貸款籌措資金,且原來配合之代書林素絹並無辦理民間借貸業務,只能透過林素絹介紹轉向原告求助之前提下,豈有要求原告先行辦理政府與銀行配合之紓困貸款,或以其他不動產辦理轉貸(債務整合後再向銀行增貸)之可能?被告該部分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由於被告110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表示110年8月10日急需資金200-250萬元,因此原告乃同步進行,一方面嘗試走銀行 體系(聯繫被告不動產所在苗栗之合作金庫)、一方面走民間借貸(聯繫中租公司),且民間借貸以公司名義去借,利率較低,故經被告同意並提供資料後,以被公司名義去向中租公司進行借貸完成(見本院卷第64、114頁),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配合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91-99頁,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以採認,亦較符被告前揭信 用經濟狀態下,另尋原告協助緊急籌措資金、雙方可能約定之內容。雖被告當初係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僅係負責協助被告辦理信用貸款,立約真意係在協助被告籌措資金,被告既然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辦民間貸款,並依約交付相關文件以為辦理,最後亦確實於110年8月9日簽立配合建議書予中租公司,以附買 回交易之條件,向中租公司貸得250萬元款項,足徵原告已 為被告完成當初約定之籌措資金、貸款事宜無訛,並無因為原告未先行辦理政府銀行配合之紓困貸款或是銀行不動產轉貸,而影響兩造契約效力之可言。 ⒉被告對於其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始僅有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然而,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請問這樣還有機會辦紓困嗎 ?然後費用是多少?我去聊天,這邊還有鄰居問我」、「原告:跟銀行討論一下、妳的狀況較特殊」、「被告:鄰居的妳能幫忙嗎?她們開機械式的機油行」、「原告:可以瞭解一下...妳請他跟 我聯絡」、「被告:您是說我的紓困貸款要跟銀行討論是嗎?還是三義的房子?紓困貸款您的費用呢?大家聽到都會問,我不知道怎麼回。」、「原告:你請他們跟我聯絡就可以了、你的部分我全部都會幫你處理」、「被告:好喔、妳的名片、我傳給他們」、「原告:我有傳給你了啊」、「被告:我怕他們要我帶他們去...」、「原告:(傳名片照片) 」(見本院卷第43頁編號⑯至⑱、本院卷第95、97頁編號⒅至⒇ )觀之,被告詢問原告其本身有無機會辦理紓困方案後,原告並未直接為肯定回復,僅表示被告狀況特殊,需要再跟銀行討論,其次,被告一併為其鄰居詢問紓困貸款一事,並請教費用為何,但原告直接請被告鄰居與原告聯絡。承上,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先行辦理紓困方案之申請,僅係詢問有無機會符合紓困方案之辦理要件,無從認定兩造已為先行辦理紓困方案申請之約定甚明;再者,由於被告並不知悉其鄰居委請原告單獨只申辦紓困方案之費用,足見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實包含了透過民間借貸籌措資金之委任內容,原告依約聯繫中租公司,協助被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取得中租公司交付之資金,又以被告名下不動產向苗栗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貸在案(詳後述),事後因被告自身考量及意願而取消繼續辦理,形同被告違約,有系爭契約書第7條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益徵原告就中租公司撥款之部分,確實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項,被告以原告未優先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拒付系爭契約書所定約定之費用,要屬無理。㈣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已協助被告以其不動產,向苗栗的合作金庫辦理房貸,然卻為被告基於「苗栗為其故鄉老地盤,被告需回苗栗,不適合這樣做」等理由,取消辦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08頁),是實無法認定此一向合作 金庫所為之申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辦理,被告於原告進行作業中,中途決定不為辦理,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乃屬違約。次而,因被告資金需求急迫,原告同 時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簽約當日即提供被告公司資料,以被告公司名義嘗試申請紓困貸款,然因被告公司之營業額數個月都是零,109年度之收益亦為負數, 故無法辦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109年度之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401報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2、43、75-87頁),是實難認定原告有何不為協助被 告籌措資金之情,且亦難認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貸款,已逾越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委任範疇,蓋倘非如此,被告豈可能在簽約之第一天,即交付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予原告,被告嗣後既已透過被告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取得約250萬 元之資金,則原告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洵堪認定。再者,若以被告個人名義辦理紓困貸款,必需具備勞工身份,且需參加勞工保險達15年年資,縱被告符合109年度因疫情 影響得申請紓困貸款之身分,而毋須參加勞工保險達15年,然因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符合此一勞工身份,且其最後可以貸得之貸款額度上限僅有10萬元,亦有被告公司之401報表、勞動部紓困貸款網路公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3、125-145頁),被告並不爭執其係委任原告處理200-250萬元之資金需求(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前揭10萬元與被告實際之資金需求200-250萬元相較,差距甚大,原告實無從為被告辦理政府與銀行相配合之紓困方案甚顯,被告以之為由,辯稱:原告未完成其受任處理之事務等語,核無可採。 ㈤被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約定以被告公司之貨物或設備出售與中租公司後,被告公司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贖回,而與中租公司簽定附買回交易契約,有配合建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73頁),被告因此取得急需運用之資金約250萬元,被告並不爭執,已於 前述。然被告辯稱:其與中租公司簽立之前開配合建議書,並非信用貸款,不符合原告完成委任事務之要件等語。經查,中租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應受金管會之規範,不得從事放款行為;且證人林素娟亦證稱:「...民間籌措資金方式據 我所知,中租也是一個民間貸款方式,但是利率會與一般民間利率再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 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確實亦屬一種向非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方式,屬民間貸款之性質,可以滿足被告之資金需求,又不會有觸犯金融相關法律之問題,其目的與前述本院認定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相符,蓋由於原告之協助申辦,已解決了被告急需資金之問。至於原告協助被告送件後,後續之流程,由於原告無從代替被告簽名、核對身份等,故勢必需由被告直接與貸款機構聯繫、見面,確認身份與簽立文件,原告前已提供被告資料向中租公司申辦,並經核准,則一旦被告完成必須親自辦理之對保手續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及配合建議書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被告即應給付當初委託 辦理之服務費,即實際核准金額250萬元之百分之6,即15萬元(2,500,000×6%=150,000)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原告協助被告向中租公司貸得約250萬元之資金無疑, 雖被告復辯稱:被告有提供兩筆不動產設定擔保,似非基於被告信用而取得中租公司之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被告向中租公司取得急需之資金,既係提供相關之資料供中租公司審核通過,足認中租公司已就一旦核保可能承受之信用風險進行過評估,實難謂並無憑藉任何信用考量,即為撥予貸款之決定,雖被告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然應僅得視為提高信用擔保之性質,影響的並非核貸與否,而係核貸數額之高低,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一情,即全然否定中租公司核發資金包含了信用風險之考量,稍嫌速斷,並無可採。被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完成之最終方案雖形式上名為「銷貨方式」而非「信用貸款」,然其實質上與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之本旨相同至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費用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