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聰智、洪浩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蕭聰智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洪浩原 鎰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安 複 代理人 林詠俊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張文豪 李承蒲 上列被告洪浩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最 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4,362元,及自附民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浩原駕駛被 告鎰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發公司)所有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陳群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故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身體所受傷害之醫療等相關費用,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富邦產險之私法地位將受不利益,故富邦產險主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浩原受雇於鎰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 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群燦,因要清除道路上障礙物,而開啟警示燈停靠上址路肩停放,尚未下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警告標誌,即遭被告洪浩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雙下肢無力、僅能以輪椅代步等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202,85 3元(童綜合醫療社團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960元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94,013元、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下稱員林基 督教醫院〉6,880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6,205元(背 架、便器椅、洗頭服務及租借輪椅18,230元、就醫交通費16,2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費用39,775元【含司法鑑定費1萬元、神經傳導5,200元、肌電圖2,575 元、頸椎及胸椎核磁共振22,000元】及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病例調閱費用各1,000元)。③看護費用5,300,442(住院期間及出院在家,共計93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為223,200元;終身看護費,以餘命29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為5,077,242元。)。④不能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4,298,16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7.5個月計算,每月薪資36,400元,共計273,000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 尚有勞動年限12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為4,025,16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收受強制責任保險險給付金額1,327,337元,同意扣除。 ㈢有關勞動力喪失部分,依臺中榮總、彰化基督教醫院、明台產險審核醫師、勞保局醫師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00%。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第13項失能評估,原告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故原告目前仍聘用外籍看護工。又原告雖曾於93年12月7日因頸椎後縱韌帶硬化症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但術後已恢復正常狀態,並無殘留後遺症。而原告車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後即返家休養,翌日下背疼痛難耐,同年12月3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同 年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同年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於翌日手術。原告病症所示時間均係延續並未間斷,自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又依原告車禍事故前5年 内,與神經外科相關最近之門診時間為104年11月17日、12 月1日、12月15日,且該次神經外科就醫係下肢水腫尋求協 助,之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有長達4年期間均未曾主訴頸 部或背部等部位疼痛而至相關科別就醫。且原告任職慶安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内容,絕非存有椎間盤突出病徵或遺有術後頸椎後縱韌帶硬化症後遺症所能勝任;足認被告洪浩原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失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 ㈠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鎰發公司為被告洪浩原之僱用人,被告洪浩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時係在執行職務、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2,853元、計程車費34,4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原告每月薪資36,400元不爭執。 ㈡就終身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現已在彰化縣各大風景區以水果攤車販賣水果營生,原告可駕車、搬運裝卸貨物、一隻手持鈔票、另一手遞送物品、且雙腳行走、彎腰持物如常人一般,末梢、中樞神經顯然健全無礙。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至臺中榮總鑑定時,故意坐輪椅由旁人推入診間,顯然已達令醫生陷於錯誤而作出喪失勞動能力100%且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之判斷,與原告實際生活不符。又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送醫所受為「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無其他障礙或鈍挫傷,應不致在短短期間進行腰椎手術。原告於109年1月因「椎間盤突出」入院施行腰椎第四、五節即第一薦椎間盤切除手術,顯然係其自身舊疾所致。且依臺中榮總鑑定内容又證實第二腰椎以下已無脊髓這中樞神經結構,即使是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之錐體受傷,斷不會有「中樞神經」受損之情,則原告主張脊髓損傷致失能,亦與此部位之症狀無關。原告主張之脊髓損傷屬自身疾病所致,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與被告洪浩原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失能狀態減少勞動能力之原因為中樞神經病變病症,與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雖然造成原告腰椎受有傷害,然腰椎傷害並不會造中樞神經受損,是原告以自身舊疾頸椎疾所造成之殘疾障礙請求被告賠償其終身看護以及勞動減損,為無理由。此外,縱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富邦產險理賠金1,327,337元。 ㈢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就診次數及復原狀況,被告僅同意賠償合理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鎰發公司為被告洪浩原之僱用人,被告洪浩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時係在執行職務、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2,853元、計程車費34,430元、看護 費223,2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原告每月薪資36,4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終身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㈠原告主張臺中榮總鑑定費用39,775元(含司法鑑定費1萬元、 神經傳導5,200元、肌電圖2,575元、頸椎及胸椎核磁共振22,000元)及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病例調閱費用各1,000元 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餘生均需專人照顧,餘生尚有29.6年,以2 9年計,依每月最低看護費用24,00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終身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5,077,24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脊髓損傷致明顯功能受損,目前雙肢無力,以輪椅代步,減少勞動能力為100%,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4,025,1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浩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燈桿處,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群燦,因要清除道路上障礙物,而開啟警示燈停靠上址路肩停放,尚未下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警告標誌,即遭被告洪浩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21、31-40、51頁;本院卷一第259-261、293-295、301-308、319-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1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洪浩原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復為被告、參 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堪以認定。足認被 告洪浩原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為:「洪浩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肩、顯示故障燈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交簡附民卷第25-28頁),亦堪佐證,被告洪浩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洪浩原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浩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鎰發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洪浩原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鎰發公司所有,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浩原為被告鎰發公司之受僱員工,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被告洪浩原係在執行職務。而被告鎰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鎰發公司與被 告洪浩原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9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1,960元;另於108年12月8日至109年1月15日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94,013元;其後至員林 基督教醫院門診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880元,因系爭車 禍共已支出醫療費用202,853元乙情(見交簡附民卷第8頁),有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21、31-40、51頁;本院卷一第259-261 、293-295、301-308、319-320頁),且為被告、參加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08年12 月8日至109年2月8日、109年2月8日至3月10日),購買背架、便器椅、洗頭服務及租借輪椅,另支出費用共計18,230元;且為往返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16,200元,上開合計為34,43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住家往返醫院計程車資試算費用表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7-62頁) ,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費用39,775元(含司法鑑定費1 萬元、神經傳導5,200元、肌電圖2,575元、頸椎及胸椎核磁共振22,000元)及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病例調閱費用各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關於臺中榮總部分全部費用係是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2日鑑定時所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彰化、員林基督醫院病歷調閱費用是係本院發 函調取,雖均係由原告繳納,有彰化、員林基督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08頁), 惟上開費用係由法院囑託鑑定、調取時所生,應屬訴訟上費用,其負擔應俟判決結果,由法院酌量情,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61天,在家看護請求以32日計算。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日期自108年12月8日至109年2月8日、109年2月8日至3月10日,共 計為93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23,200元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2紙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21、41頁),且為被告洪浩原、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至於被告鎰發公司雖辯稱:原告未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原告係由親屬照護,其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鎰發公司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醫師評估為「脊髓損傷導致明顯功能受損者。」、「目前雙下肢無力,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2020.06.10神外門診符合保險神經障害2-2中樞神經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持,無法自行翻身,症狀固定無法復原。」,殘廢等級係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規定,屬第2等級殘廢,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47-51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函請臺中榮總就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臺中榮總於110年9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010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35-247頁),鑑定意見 為:「㈠……3.評估:蕭員17年前有接受頸椎手術,2年前有接 受腰椎手術。2019年8月27日(按:實際為2121年8月27日,此部分為誤植,業經臺中榮總補充鑑定報告為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5頁)頸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診斷為頸椎後韌帶硬化症,經手術治療,……顯示病患脊椎病灶是屬於上運動神經 元受損的脊髓病變,又蕭手術位置在第4腰椎至第一薦椎之 間,因人體脊椎内結構,脊髓組織由第一頸椎開始到第二為止,在第二腰椎(含)以下就已經無脊髓這中樞神經結構,以此推論蕭員出現的「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應與頸椎有關,與腰椎無關」。復經臺中榮總於111年2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95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意見為:「㈠……1.此前鑑定書上記載本院「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日期」:2 019年8月27,為誤植。蕭員於本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與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的日期均為同一天,為2121年8月27日。2.……鑑定的日期為2121年8月2日。當時檢測蕭員的肌力有減 損(上肢最差者為3分,下肢最差者為4分。註:滿分5分。)。2121年8月27日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頸椎後縱韌 帶硬化症,經手術治療,頸椎第2、3頸椎間及第5、6頸椎間脊髓受壓迫」。以鑑定日期來看,當時病人四肢肌力減損應與當時頸椎的「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原告是因「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造成其四肢肌力減損,而有勞動力減損、看護照護之必要,而「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與原告頸椎有關,而與腰椎無關。 ②本院復函請臺中榮總就「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為補充鑑定,經臺中榮總於111年2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95號函覆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意見為:「……蕭員的上肢肌力在鑑定日鑑定最差的部分為3分, 回顧審閱蕭員過往病歷,在2019年11月29日車禍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時,病歷記載為四肢可自主活動(但未記載四肢肌 力);頸椎電腦斷層報告有頸椎後縱韌帶硬化症。蕭員於2019年12月9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腰椎内固定手術,術前 記載上肢肌力為5分(正常),下肢為4分。手術後,……復健 科回覆單上記錄上肢肌力為5分(正常),下肢為4分。病患 腰椎手術後,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仍稍差為4分,與腰 椎術前相同。據所附病歷,最近一次門診病歷,為2020年8 月25日,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病歷紀錄中,蕭員上肢肌力為正常(英文記載為OK),下肢稍差(英文記載 為FAIR)。綜合上述所見,蕭員於鑑定日所出現的『上運動神 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上肢肌力最差者3分,在蕭員最後一次 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2020年8月25日)未出現。 是故,由此推論,鑑定日 (2121年8月12日)所見蕭員上肢 肌力3分,應是在蕭員最後一次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 診(2020年8月25日)之後才出現的。概『頸椎後縱韌硬化症』 是一種退化性疾病,是有可能於最近一次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2020年8月25日)之後,上肢肌力才逐漸變差 ,以致於鑑定日(2121年8月12日)觀察到蕭員上肢肌力變 差(最差部分為3分)。故以此推論,蕭員於鑑定日所出現 的上肢肌力變差(最差部分為3分)的「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與17年前頸椎手術或2019年11月29日車禍時的診斷,並無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可知原告「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是系爭車禍後將近9個月以後才出現,倘為系爭車禍此外力所致,其應會 在車禍後急速退化,足見原告「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係。 ③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所罹「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導致失能、需看護,是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所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終身看護費用損害金額5,077,242元乙節,實難採憑。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1月29日 起均無法從事工作,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7日醫囑, 自109年1月15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迄至109年7月15日共 計7.5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慶安,11月薪資為37,888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每日工資1,400元,每月薪資以36,400元計算,共計為273,000元 (計算式:36,400×7.5),有月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原告是因「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造成其四肢肌力減損,而有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上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難認是因系爭車禍之傷勢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為100%,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4,025,160元之損害乙節,實難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重之土木工作,事故時擔任處理快速道路掉落物處理之工作,月薪36,400元,名下只有1台貨車及機車;另被告洪浩原為國中畢業,事故 時為被告鎰發公司之司機,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1台機 車,107年及108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並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33,483元( 計算式:202,853+34,430+223,200+273,000+5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承攬快速道路移動性清潔撿拾掉落物工作廠商之工作車輛(自小客貨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施工管制手冊:「肆、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圖利」、「三、一般路段施工」-「㈤移動性施工」-「內側車道施工」,應 依相關規範警示後方來車,上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施工管制手冊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影卷第45、51-63頁),可知原告駕駛承攬快速道 路移動性清潔撿拾掉落物工作廠商之工作車輛(自小客貨車)停於路肩、車道處理掉落物,未依相關規範警示後方來車,若原告有依規定警示,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5-28頁),堪認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路肩、顯示故障燈之車輛,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則未依相關規範警示後方來車,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洪浩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863,438元(計算式:1,233,48370%=86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327,337元,有強制險給付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 算式:863,438-1,327,3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14,362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若原告勝訴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