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黃于甄即吉虹通訊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黃于甄即吉虹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簽訂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額度為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率0.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35% 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11月18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中央銀行110年6月3日台央業字第1100022515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餘欠本金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1 334,995元 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 1% 自110年6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期間所示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期間所示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