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以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品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以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品云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妤文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陳品嘉 訴 訟 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以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以特公司)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以特公司25萬元,及自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云(下稱王品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備位聲明;嗣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25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品云為以特公司負責人,原持有以探有限公司(下稱以探公司)70%股份。王品云約於107年間,因與前夫打離婚官司,透過魏平政律師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以其專業會計師身分取得王品云信任後,對王品云表示希望參與投資以探公司,方式為:由被告向王品云買受持有以探公司10%之 股份,惟暫時無足夠金錢繳納股款25萬元,要求原告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取得以探公司10%股份後,卻遲不支 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以特公司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追加聲請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品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以特公司與被告間無給付股款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受有25萬元股款之利益,係無法律理由,自應返還該不當求利25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資成立以探公司,由王品云於107年7月24日以以特公司名義出資175萬元,負責以探公司工程業務、 設計圖說及現場施工等前端業務,被告則於107年7月25日、26日以員工林筱涵名義出資45萬元及30萬元,負責財會稅法、人事及總務管理等後勤行政,於107年7月30日設立登記以探公司,資本額250萬元,並推王品云為以探公司負責人。 嗣王品云於107年12月間,因「蘇州化工廠案」之收款帳戶 交代不清,致人民幣700萬元流向不明,加以王品云代收「 徐州海藍案」餘款人民幣29萬元遲遲未繳回以探公司,被告乃於108年1月31日約王品云討論以探公司後續解散事宜,經王品云再三保證期限內繳回並承諾調整雙方持股比例(王品 云由70%變更為60%,被告由30%變更為40%)作為被告經濟補 償。被告考量已投入之精神心血、時間成本及已代墊之款項等因素,最後同意繼續經營,並將合作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及調整事項,以書面方式記載並經雙方確認內容後影印乙份,分別於手稿及影本上親筆簽名後各持1份,各自保管以 示公正慎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買受以探公司10%之股份,股權移轉登 記後,被告積欠股款25萬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8年5月28日LINE通訊、股東同意書、以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該LINE內容記載:「被告:變更登記妳的股份要轉讓10%給我的事情」、「被告:以探登記資本250萬,10%就是25萬」;「王品云:這有什麼用意cpc能教我一下嗎?」;「被告:沒什麼用意」、「被告:我們之前講好的,不是嗎?」,是設若被告有向原告買受以探公司10%股份並未給付股 款25萬元,衡諸常情,王品云於被告要求辦理以探公司 10%股份移轉登記時,應要求被告先繳交25萬元股款才願辦 理股權移轉登記,豈有於LINE中反問被告有什麼用意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與王品云間有「群電」、「以探」、「鑠斌」、「納達」等投資糾紛,最後達成協議:「以探」、「鑠斌」、「納達」股東持股比例為「王品云:70%-10%=60%」、「陳品嘉:30%+10%=40%」,其末並有 陳品嘉、王品云簽名,亦即由王品云讓與「以探」、「鑠斌」、「納達」股東持股比例10%予被告,以終止或防止彼此 間就「群電」、「以探」、「鑠斌」、「納達」等經營糾紛之爭執,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 五、綜上所述,王品云讓與以探公司股東持股比例10%予被告, 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6條規 定之和解契約,而被告受讓以探公司股東持股比例10%,即 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以特公司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追加聲請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品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以特公司與被告間無給付股款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受有25萬元股款之利益,係無法律理由,自應返還該不當求利25萬元予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