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亭佑 林俊龍 被 告 楊東益即川東味臭豆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38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38 元,及自110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其中「連帶」部分刪除,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即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114 年6 月4 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 計算,並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遲延1 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6 月2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93,638 元未為清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暨保證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