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潘憶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潘憶莒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簡秋峯 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上開相對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司促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7日變更其請求即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簡秋峯 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至276 頁),核其增加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暨擴張或減縮原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秋峯為被告臺灣富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執行長,被告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而原告為富有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簡秋峯及王譽霖向股東們募集資金共計1,000萬元成立「富有公司」。 ㈡被告簡秋峯及王譽霖既均係為富有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到中國大陸拓展業務之真意,卻向股東及原告訛稱要拓展大陸業務,需轉投資成立「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資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並 因而經富有公司於106年9月間作成業務會議決議,即由富有公司出資人民幣60萬元,及邀同原告潘憶莒出資人民幣20萬元(折合為新臺幣90萬元),由簡秋峯擔任富有公司第1年 法人代表行使其在富山春公司之權益等事宜,並於106年10 月12日向股東及原告保證待「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資成立後10日內即全數返還驗資款予富有公司及原告,且提供保證書以為憑證。然而,原告係匯款90萬元驗資款入被告富有公司帳戶,此業經被告簡秋峯、王譽霖於刑事庭所不爭執,被告簡秋峯、王譽霖自富有公司帳戶領走該筆90萬元驗資款項後,「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申請設立及辦理驗資,更不可能有何申請設立及辦理驗資之相關花費;嗣經原告要求將90萬元出資額退還,被告簡秋峯及王譽霖卻僅退還43萬元,尚有餘款47萬元未返還,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㈢又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二人,因未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間作成業務會議決議執行,亦未實際辦理驗資,更未依約將原告所給付之驗資款90萬元全數返還,僅以虛假文件欺騙原告及其他股東有辦理驗資之事實,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足認,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二人所為,確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例意旨,不論其二人有無犯意聯絡,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二人既均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富有公司之負責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富 有公司自應對於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二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該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其受僱人即被告簡秋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為被告三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則因被告簡秋峯受有原告給付之47萬元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簡秋峯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利益47萬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簡秋峯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秋峯辯稱略以:因為要成立大陸子公司,所以富有公司有投入資金並開放股東投資,原告有投資,後來大陸子公司未成立,因此股東開會退還股金,如會議紀錄。否認原告實際投資金額90萬元,原告只有投資45萬元;原告雖然有匯款90萬元,但原告是投資一股,一股為45萬元,另一股是訴外人MARRIA LIU委託原告投資所匯款的。並依原告匯款當 日(即106年9月11日)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1:4.715 , 如此計算原告應匯款94萬元,但原告只有匯款90萬元,差額4萬元是伊所墊付,故一股應扣2萬元的匯損,退款時是45萬元扣除2萬元後,退還給原告及MARRIA LIU各43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有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譽霖辯稱略以:原告所投資的金額完全是由被告簡秋峯負責處理,與被告富有公司、被告王譽霖沒有關係,是被告簡秋峯受委託處理投資大陸公司的事項,其他詳情伊都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秋峯為被告富有公司之執行長,被告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而原告為富有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簡秋峯及王譽霖向股東們募集資金共計1,000萬元 成立「富有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向股東及原告訛稱要拓展大陸業務,需轉投資成立「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資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並因而經富有公司於106年9月間作成業務會議決議,即由富有公司出資人民幣60 萬元,及邀同原告潘憶莒出資人民幣20萬元(折合為新臺幣90萬元),由簡秋峯擔任富有公司第1年法人代表行使其在 富山春公司之權益等事宜,並於106年10月12日向股東及原 告保證待「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資成立後10日內即全數返還驗資款予富有公司及原告,且提供保證書以為憑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簡秋峯辯稱因為要成立大陸子公司,所以富有公司有投入資金並開放股東投資,原告有投資,後來大陸子公司未成立,因此股東開會退還股金,如會議紀錄。否認原告實際投資金額90萬元,原告只有投資45萬元等語;被告王譽霖則辯稱:原告所投資的金額完全是由被告簡秋峯負責處理,與被告富有公司、被告王譽霖沒有關係,是被告簡秋峯受委託處理投資大陸公司的事項,其他詳情伊都不清楚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秋峯、王譽霖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案件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均 自認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依照富有公司於106年9月間之業務會議決議:「為拓展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轉投資成立『富山春(北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春公司) 』,驗資款共計人民幣100萬元,股東潘憶莒、被告簡秋峯各出 資人民幣20萬元(折算約新臺幣90萬元),餘由富有公司出資人民幣60萬元(折算約新臺幣270萬元),由被告簡秋峯 擔任富有公司第1年法人代表行使其在富山春公司之權益等 事宜」,並於106年10月12日向股東潘憶莒、陳宜妶(原名 紀宜妶)保證待驗資成立後10日内即將富有公司所出資的驗資款人民幣60萬元全數返還予富有公司,且提供「保證書」以為憑證,北京的富山春公司後來確實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為90萬元,其上附言註記為「潘憶莒股款(北京)」(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已可認定原告出資富山春公司之金額為90萬元無訛。被告簡秋峯雖辯稱原告僅出一股45萬元,另一股是訴外人MARRIA LIU委託原告投資所匯款的。並依原告匯款 當日(即106年9月11日)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1:4.715如此計算原告應匯款94萬元,但原告只有匯款90萬元,差額4 萬元是伊所墊付,故一股應扣2萬元的匯損,退款時是45萬 元扣除2萬元後,退還給原告及MARRIA LIU各43萬元云云。 然本件富山春公司實際並未成立,則既未成立原告原已繳付之出資款實際並未經過驗資之程序,則上開業務會議決議中關於「原告出資人民幣20萬元」一節,原告已因富山春公司實際並未成立而不再負出資之義務甚明,被告簡秋峯既明知富山春公司未成立,其將原告已繳付之出資款即應全部退還,又豈有代墊人民幣匯兌之匯差4萬元之理。至被告簡秋峯 辯稱原告僅出資一股45萬元,另一股訴外人MARRIA LIU委 託原告投資所匯款,為原告所否認,此係有利於被告簡秋峯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簡秋峯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簡秋峯雖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297頁)及LINE對話紀錄、相片、 股東退股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為證,惟上開文書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被告簡秋峯、王譽霖均已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原告投資富山春公司之金額為90萬元,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之金額亦與之相符,已可認原告之舉證已足,被告簡秋峯既辯稱原告僅出資45萬元,與前述不符,自難認為被告簡秋峯對此已為完足之舉證。是被告簡秋峯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原告出資富山春公司之金額,應為90萬元無訛。而本件被告簡秋峯就原告出資額部分業已匯還原告4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出資之90萬元扣除已匯還之43萬元,原告出資部分尚有47萬元未返還原告,亦可認定。 ㈢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秋峯為被告富有公司之執行長,被告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依法被告簡秋峯、王譽霖應均係為富有公司之有代表權人。又查,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二人,因未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間作成業務會議決議執行,亦未實際辦理驗資,更未依約將原告所給付之驗資款90萬元全數返還,僅以虛假文件欺騙原告及其他股東有辦理驗資之事實,關於未返還富有公司驗資款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3276、13278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829號認定被告簡秋峯、王譽霖犯背信罪,分別判處被告簡秋峯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王譽霖有期徒刑1年8月 ,此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該案雖主要係認定關於富有公司驗資款返還部分是否涉及背信罪之問題,然於該案卷證中,已足顯示被告簡秋峯、王譽霖於以成立富山春公司為由募資開始,迄於富山春公司根本未實際成立等情,二人均知之甚詳,甚且對於嗣後驗資款返還富有公司之過程,主張設立公司開辦費用等事實觀之,應確實有欺騙原告驗資款之事實,則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二人上開所為,確係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秋 峯為被告富有公司之執行長,被告王譽霖係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長,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以富有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募資投資富山春公司,則被告富有公司對於被告簡秋峯、王譽霖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責。則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富有公司與被告簡秋峯、王譽霖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尚未返還之出資款47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原係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在起訴時既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簡秋峯應給 付原告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先 位聲明全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 請求即毋庸裁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