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趙柏諭、黃子宸即黃煒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 原 告 趙柏諭 訴訟代理人 張坤生 被 告 黃子宸即黃煒倫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9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9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65,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而將車停放於該處時,原應注意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之路段,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邊均逾40公分。嗣伊於同年月 25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訴外人趙宏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停放於該路段之系爭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多處擦挫傷、左顳後硬膜外出血伴外傷性氣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伊所有之手機亦因而受損,趙宏龍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46,671元、㈡醫 療用品2,726元、㈢交通費用15,120元、㈣看護費用180,000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63,525元、㈥手機修理費用1,989元、㈦不能 工作之損失110,000元、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97,452元、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917,483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790元,被告應再給付2,856,69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3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兩造均有過失,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46, 671元、醫療用品2,726元、交通費用15,1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手機修理費用1,98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力減損21%,另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790元等情均不爭執,但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每月22,000元薪資計算損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系爭肇事車輛,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之,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手機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維修估價單、吉源機車行、私人車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11 、13、24至27頁、見本院卷第61至64、31至33、57、2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55至18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碰撞之,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手機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671元,及購買頸圈、住院用品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2,726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7至84頁)、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11月3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 出交通費用15,120元,有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5個月 之必要,每日以1,2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180,000元(計算式:1,200×30×5=180,000)等節,業據其提出看護證 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為證,且有林新醫院111年6月8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1000021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自趙宏龍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0,10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63,52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吉源機車行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私人車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9頁)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受讓債權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0,100元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維修零件金額經計算折舊後,金額應為17,998元等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第24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09年8月2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9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應以1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7,99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7,99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手機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9,890元,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10%即1,989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手機維修估價單(見交簡附民卷第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老王牛肉麵,每月薪資為22,000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4日,共計5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110,000元(計算式:22,000×5=11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開林新醫院函文亦載明原告應在家休養5個月,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21%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不將未來職業納入考量,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1%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71至278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5年6月23日止,尚有工作年資45年4月29日,以每月最低薪資即25,250元計算,共計受有1,497,452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之工作年資並不爭執,惟否認每月薪資應以25,250元計算,並抗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過去薪資即22,000元計算云云。經查: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智識能力,應認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又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之規定,110年1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原告既為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依法即應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故應以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始點(即110年1月25日)時,依勞動部發布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標準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及被告抗辯以每月22,000元計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 ⑶稽此,經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454,54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 其請求被告賠償1,454,54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頭部受重大傷害,身心均受有巨大創傷,難以期待完全恢復之日,其生活起居步調均受影響,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癲癇發作、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而須持續回診治療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目前症狀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6,671元、醫療用品費用2,726元、交通費用15,12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7,998元、手機修理費用1,989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4,54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2,229,050元(計算式:46,671+2,726+15,120+180,000+17,998+1,989+110,000+1,45 4,546+400,000=2,229,05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而碰撞之,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668,715元(計算式:2,229,050×30%=668,715,元以下4 捨5入)。 ㈣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7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7,925元 (計算式:668,715-60,790=607,925),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925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00×0.536=37,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00-37,574=32,526 第2年折舊值 32,526×0.536×(10/12)=14,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26-14,528=17,998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54,546元【計算方式為:60,480×23.00000000+(60,48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454,54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