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第401號原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廖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張武雄,約定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以1 月為1 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價金總計為500,000 元,被告同時將該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張武雄自108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經原告追償才得知被告出售之車輛為變造車身號碼之不法取得車輛,而非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車輛,該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被告明知車輛買賣之價金債權自始不存在,卻將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向訴外人張武雄收取之價金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4日刑偵六⑶字第1090074633號函第二點旨揭BDG-2601號白色本田自小客車經明治科技大學可靠度研究中心鑑驗為另部失竊車輛,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而成,即使用 AYS-0939號(BDG-2601號)黑色本田事故車輛之車籍,再以同款白色失竊車輛為主體變造後,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領牌及車色變更」等語。是以懸掛BDG-2601號車牌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尚需經明治科技大學可靠度研究中心鑑驗,始能判定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車輛,被告廖霆翰自無法僅憑已身經驗,亦或單憑肉眼檢視該車輛,即發現該車輛為贓車且車體曾遭變造,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訴外人張武雄,約定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以1 月為1 期,每期繳付13,200元,價金總計為500,000 元,被告同時將該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張武雄自108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又上開車輛經明治科技大學可靠度研究中心鑑驗為另部失竊車輛,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而成,即使用BDG-2601號黑色本田事故車輛之車籍,再以同款白色失竊車輛為主體變造後,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領牌及車色變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銷售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上開被告出售予訴外人張武雄之車輛既為變造車身號碼之不法取得車輛,即非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車輛,該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被告明知車輛買賣之價金債權自始不存在,卻將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以辦理汽車融資貸款為業,被告為興秉冠國際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興秉冠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特約通路商,本件懸掛BDG-2601號車牌號碼之車輛係張武雄向被告購買,並透過被告及興秉冠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此業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中陳明在卷。又被告張武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9 、420 號案件中陳稱:懸掛 BDG-2601號車牌的白色CIVIC 車輛,係侯佳宏介紹伊購買,當初侯佳宏向伊表示該車是事故車,撞得不是很厲害,還有帶伊去修配場看車及裝設白色尾翼,伊相信該車輛有合法來源,所以才願意以行情價45萬元跟侯佳宏購買等語;訴外人侯佳宏於該案中另陳稱:懸掛BDG-2601號車牌之失竊車,係伊與許志銘一起去偷的,目的要為造成同款的事故車,後來伊是交給樊錦仁去處理,等樊錦仁將該贓車偽造城市故車的車身號碼後,伊就找周明忠一起去李奇原地修配廠坐,並請李奇原幫忙修理變速箱及調換引擎,但伊有說這是權利車,後來因為張武雄剛好要買車,伊就跟張武雄說這台車是事故車修好的車子,並幫他辦理過戶,他並不知道該車是偽造車籍的車輛等語。足知張武雄向被告購車時係實際看過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之車輛才決定購買,雙方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確為該車輛,應無疑義,被告實際上亦係交付該車輛予張武雄,並無原告所指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之情形。至於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之車輛為變造車身號碼之偷竊贓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車籍資料與車體本身之車籍資料互不相符,乃被告出售予張武雄之車輛具有權利瑕疵之問題,買賣契約尚不因此即認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該買賣為非法買賣,買賣契約為無效,其所受讓之價金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云云,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懸掛 BDG-2601號車牌、並經變造車身號碼車輛出售予張武雄,嗣又將其對張武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該車輛實際上為訴外人侯佳宏與許志銘偷竊而來之贓車,現已發還失竊車輛之車主,是被告出售予張武雄之車輛乃具有權利瑕疵,張武雄並已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對張武雄之價金債權,最後卻無法實現,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情固堪以認定。然被告出售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之車輛時,是否即已明知該車輛為贓車,卻仍詐欺原告受讓對張武雄之價金債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之車輛係由訴外人侯佳宏與許志銘竊得,再交付訴外人樊錦仁、李奇原以「借屍還魂」之手法進行變造,此業經訴外人侯佳宏陳述如前,是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車輛之變造過程;且該車輛尚需經明治科技大學可靠度研究中心鑑驗,始能判定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車輛,被告係協助張武雄辦理貸款,本身並不具備修車之專業,又如何能僅憑已身經驗抑或單憑肉眼檢視該車輛,即發現該車輛為贓車且車體曾遭變造?況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張武雄及為其辦理貸款時,曾比對車輛之車身號碼,並拍攝照片提供予原告,有被告所提之車勘表在卷可憑,原告審核照片後亦未能發現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則被告未能及時發現該車輛為贓車且車體曾遭變造,自屬合情合理。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懸掛BDG-2601號車牌車輛係屬贓車之情事,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被告將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被告所為尚不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