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原 告 李義國 被 告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且背書人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 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已由發票人即被告塗銷,屬於流通票據,嗣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尚有爭議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其正面受款人欄均記載「憑票支付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於其上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均蓉之印章,核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上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可見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系爭支票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皆未有劃去、塗改、刪除等足以明確辨識發票人即被告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意思之記載,自難以上開文字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逕認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由受款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能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萬7,250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均聖國際實│友尼基實業│237,250 元│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 │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向上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