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6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因而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並由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5250元,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萬5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09年12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9年12月8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麗麗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9年12月8日│32萬5250元 │109年12月8日│AM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