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原 告 甲女 被 告 李政諭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附民字第1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0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 認識原告後,竟於同年5月1日,趁原告前往其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宿舍休息之際,明知原告未同意其就原 告下半身裸露之畫面拍照,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以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利用原告趴在床上,背對被告之機會,而拍照竊錄原告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又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年6、7月間某日,趁原告前往其位在健行國小附近之租屋處休息之際,明知原告未同意其就原告睡覺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拍照,竟以其所有前揭之手機,利用原告睡覺之機會,而拍照竊錄原告睡覺之非公開之活動共2次。嗣於109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之友人徐女(真實姓名詳卷)聊天時,將 上開其拍攝原告之3張照片傳送予徐女,經徐女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屬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之損害,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拍攝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二年級,從事森田藥妝研發部的研究員,月薪約4萬元,家庭成 員尚包含父母及妹妹1人,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取得餐旅、家政職群之技藝教育課程,擔任壹麵屋小吃店內場學徒負責雜務工作,月薪約2萬 6000元,與父母同住,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以上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56頁)。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44萬0611元及52萬0138元;被告名下有1輛汽 車,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28萬7806元及22萬199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件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害隱私權係拍攝 原告在床上睡覺、裸露下半身背對鏡頭照片在床上休息之影像,所傳訊息均屬個人之間,及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罹患創傷後遺症,醫囑建議治療時間不確定,至少3至6個月,應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