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葉家汎、賴慧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葉家汎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賴慧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柯昭賢於民國86年1月28日結婚,原告於108年農曆年間發現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訊息予柯昭賢:「你不下定決心、這樣感情很累」、「永遠和人共享,不是我要的」、「反正你就是只會陪伴他們,出去也趕著回去」、「你只陪他,怕他吵,生氣什麼不面對都是我自作多情,哼...該說分居也不說,說什麼」、「我真的好悲哀...連感情也要和人家共有」、「有婚姻不是當初就知道了嗎? 怎麼你又會說這話出來說如果遇到暫時還無法處理,一般大家都會吵,選擇分居,不是也說好讓時間去處理不是嗎?你 怎麼可以一直變?」、「不是說好在一起一輩子,給我一個 家,不是說要面對,處理,暫時都不管了,你答應我你忘了」,甚於凌晨2點多時傳送下列訊息:「你現在連照個你睡 那的照片都辦不到,證明你就是有問題,你在繼續騙我…」、「你現在連照片也沒法給我讓我安心你都做不到?你之前 對我不是這樣子的,你變得差異好大…」、「一直以為你和別人不同,可是漸漸你變的竟然也是這樣的人,表裏不一,說的和做的完全不一樣了,開始欺騙我,一直在變我真的好難受,快受不了,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你忍心傷害一個那麼愛你的人,為什麼,為什麼???」,嗣經原告質詢柯昭 賢,柯昭賢始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承諾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持續傳送下列訊息予柯昭賢:「婚姻已有名無實該如何訴請離婚」、「演藝圈小三上位變正宮」、「她是林瑞陽前妻,20歲放棄爆紅機會,遭張庭插足婚姻,自殺3次」之 網路連結,並稱:「別人都可以這樣了,你什麼卻都不做…」,以催促柯昭賢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仍持續與柯昭賢聯繫交往;此外,被告並傳送下列訊息予柯昭賢:「那媽說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叫我要把他每天洗掉,或是出門的時候那一段行程是不是先把他拔」、「那個可以錄音我們在車上講什麼話」,則被告實明知柯昭賢為有配偶之人,乃因懼怕原告知情,方要求柯昭賢刪除與被告相關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㈡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3日與柯昭賢簽署分居協議書,合意自109年11月13日起分居一年,柯昭賢並同意不得與被告接 觸或聯絡,然柯昭賢仍持續開車出入被告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6住所,並一同出遊、被告對柯昭賢 甚有挽手之舉,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柯昭賢繼續交往,業已破壞原告與柯昭賢夫妻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及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受柯昭賢之欺騙於本件感情糾紛實為受害者,且被告係因水電維修而結識柯昭賢,兩人碰面乃為討論工作及投資問題,與婚外情無關亦未同居,且原告與柯昭賢婚姻不睦並非被告所造成,況縱使鈞院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本件感情紛擾業已多年,原告早於107年11月間即已 知悉柯昭賢婚外情乙節,然遲至109年12月30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柯昭賢於86 年1月28日結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核閱數實,另被告與柯昭賢確有如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紀錄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農曆年起於柯昭賢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1.被告與柯昭賢間LINE聯繫內容包含「永遠和人共享」、「不可能你那邊也要」、「該說分居也不說」、「連感情也要和人家共有」、「有婚姻不是當初就知道了嗎」等語,有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與投資及工作事宜均無相涉,反涉及分居、感情、婚姻等情事,堪認被告與柯昭賢間確有超出友誼分際之交往,而有傳送希冀分居、專一內容之文字予柯昭賢之連結關係,佐以被告與柯昭賢一同外出,於尋常商店前行進中、無危急救護之必要仍挽手前行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與柯昭賢2人間並非僅止於工作 聯繫,而有實質交往之情感連結。依此,被告辯稱:與柯昭賢無婚外情、僅工作聯繫等語,並非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份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柯昭賢間並非單純工作及投資往來,而有超越友誼份際之情感連結與交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柯昭賢之交往業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甚明。 3.被告舉固原告之弟葉家欣與柯昭賢之對話紀錄為據,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即知悉被告與柯昭賢婚外情之情事而認本件 提告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觀之前開簡訊內容,乃促請柯昭賢念及夫妻情誼及家庭和樂及守護原告之冀盼,然並未指涉婚外情之對象為何人,有該聯繫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實難遽認原告已能特定被告與柯昭賢有婚外情之事實,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其所為之時效抗辯,仍難認可採。 4.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餐館,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另被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1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110 年1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17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廖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