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蔡秀明、順利資產有限公司、鄭建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原 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順利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台中市○○區○○○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等7人(下稱訴 外人周芝蘭等7人)所有,渠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101年5月30日因原告向訴外人王現順借款,再將系爭房地以讓與擔保之方式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然訴外人王現順竟違背信託本旨,於102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9,000萬元之價格賤 價出售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其中價款2,500萬元,餘6,500萬元尚未支付。然查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外人周芝蘭等7人名下,是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實係存於 原告與訴外人王現順間,而非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與訴外人 王現順間,被告尚未履行其價金債務,則原告爰代位訴外人王現順催告被告給付6萬500元之價金,惟既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王現順解除與被告間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訴之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間就請求遷讓 系爭房地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經查,被告前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人周芝蘭、葉昌洋、黃品茹、陳堯舜、楊育淇、沈瑋欽、謝侑晉等7人(下稱周 芝蘭等7人)所有,其等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 記予原告所有,嗣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復於101年5月30日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被告則於102年3月間,以總價款9,000萬元向訴外人王現順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已支付王現順價金2,500萬元,因訴外人王現順未能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故被告依約尚未支付尾款。系爭房地於訴外人王現順點交時遭訴外人張永和無權占用,嗣經被告訴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訴 外人張永和應遷讓返還在案。詎被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時,原告提出不實租約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業已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地自無正當權源,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核係間接無權占有,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周 芝蘭等7人則以:系爭房地早於101年5月1日即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周芝蘭等7人出租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自屬無據。系爭房屋係由周芝蘭等7人於101年5月30日信託登記予 訴外人王現順,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王現順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年4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 上訴人雖給付價金2,500萬元,然尚未給付尾款6,500萬元,是依其與訴外人王現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等約定,負有給付尾款予訴外人王現順之 義務,訴外人王現順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亦負有將上開尾款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之義務,原告及訴外人 周芝蘭等7人為訴外人王現順之債權人,訴外人王現順則為 被告之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為保全債權,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外人王現順怠於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經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代位王現 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未付, 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已依法及依約於107年2月間為解 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告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得為本件請求。況被告不僅未給付尾款,且於106年4月13日辦理停業,已無支付尾款能力,訴外人王現順卻怠於行使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自得代 位行使上開權利,於被告支付尾款前,拒絕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縱認周芝蘭等7人應交付系爭房屋,於交付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尾款,始屬公允等語置辯。嗣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7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限制判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1.系爭房地原為周芝蘭等7人所有, 其等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101年5月30日再變更信託登記訴外人王現順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王現順,在擔保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或原告對訴外人王現 順及李元榮之借款,亦即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其法律關係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此經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權利義務自應適用信託之讓與擔保,亦即於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或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訴外人王現順得將系爭 房地變賣取償。次查,訴外人王現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其被訴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是訴外人蔡秀明透過中間人來跟伊借3,000萬元,用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因伊資金不夠,所以找伊朋友訴外人李元榮一同出資,訴外人李元榮出借2,000萬,伊出1,000萬,但伊發現訴外人蔡秀明並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伊擔心不合法,於是伊要求要由訴外人蔡秀明及周芝 蘭等7人聯名作借款人,訴外人蔡秀明表示她有周芝蘭等7人之代理權,並且也同意伊之條件,所以最後簽訂借貸契約時就以訴外人蔡秀明、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作為借款債 務人,伊與訴外人李元榮也是把借款支票抬頭分別開給他們8人,故伊主觀上就是借錢給訴外人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等語。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訴外人王現順與蔡秀明間簽訂以訴外人李元榮為債權人,訴外人蔡秀明、原告暨其當時負責人訴外人董建弘及周芝蘭等7人為債務人之借貸契約,約定 以信託與原告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借貸3,000萬元,並分 別開立抬頭為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之支票交與訴外人蔡秀明 ,訴外人蔡秀明另出具以上開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 每張金額為1,000萬,共3張)為擔保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元榮,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 ,在擔保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及原告對訴外人王現順及李元 榮之3,000萬元借款,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及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訴外人王現順自得將系爭房地變賣,就賣得之價金受償。觀諸訴外人王現順曾於102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 等人,稱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9位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訴外 人李元榮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其將出售系爭房屋等建物償還欠款。嗣於102年4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蔡秀明,稱系爭房屋等建物已出售予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辦理點交房屋手續,要求原告搬遷騰空,於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交屋手續 ,有該2件存證信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偵查卷可憑,益徵原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 未依約清償積欠訴外人王現順及李元榮之3,000萬元借款, 訴外人王現順始依約變賣系爭房地取償。準此,訴外人王現順於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或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將系爭 房地變賣,就該價金受清償,於法並無不合。惟該賣得價金於清償借款後尚有剩餘時,自有交付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之義務。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抗辯:訴外人王現順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亦負有將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尾款交付予伊之義務,伊為訴外人王現順之債權人等情,就訴外人王現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就價金取償後之剩餘款項而言,應屬有據。換言之,訴外人王現順以9,00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以該價金清償訴外人周芝蘭等7 人或原告積欠其與訴外人李元榮之3,000萬元借款(含利息 等)後之剩餘款項而言(應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償),本於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應有權要求訴外人王現順返還,而為訴外人王現順之債權人,訴外人王現順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等,如有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訴外人周芝蘭等7 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另原 告及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原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王現順,訴外人王現順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尾款交付予伊之義務云云,嗣已自認: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信託登記予王現順等語,則自難認訴外人王現順 依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負有將結算後之餘款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非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現順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現順之同時履行、不安抗辯權利,並非可採等語。 3.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另為如上開(一)之主張,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述未盡相符,有違上開所述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於本件再為被告僅支付其中價款2,500萬元,餘6,500萬元尚未支付。然查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外人周芝蘭等7人名下,是系爭房地之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實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王現順間,而非訴外人周芝蘭等7人與訴外人王現順間,被告尚未履行其價金 債務,則原告爰代位訴外人王現順催告被告給付6萬500元之價金,惟既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 人王現順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現順之主張,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