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文政、阮愛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楊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阮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127,500元 ,及該金額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其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淯凱為勝岳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原告承攬工程之下包商,並承攬原告之水電工程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原告與蘇淯凱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就原告積欠蘇淯凱之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分 期清償之,原告並依蘇淯凱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蘇淯凱收執,據上 可見,原告並非對被告負有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可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嗣經原告與蘇淯凱重新對帳後發現,依蘇淯凱提出之請款單,原告積欠蘇淯凱之工程款項應僅有1487,500元,另扣除原告於109年1月至12月份每月已給付蘇淯凱之3 萬元,共計36萬元,原告對蘇淯凱所負之債務亦僅餘1127,500元,然因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之受僱人林明毅,於108年12月19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三義里市○○○路000號19樓 之5及同戶20樓之房屋施作水電工程時,引發火災事故(下 稱系爭火災事故),蘇淯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0,058,796元損失,故原告對於蘇淯凱亦有10,058,796元之債權存在,自得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是被告持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屬有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所稱對蘇淯凱所負之債務僅餘1127,500元,惟原告另外對蘇淯凱尚有積欠40,036元貨款債權,應再加入計算之。且因蘇淯凱之工程行所有花費均由被告之娘家支出,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同意開立予被告;另原告並非屋主,系爭火災事故之請求權人應為屋主楊晨洸,係其向第三人林明毅請求,設計師則為楊允幀,楊允幀空間設計之負責人為楊景堯,故均非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以系爭火災事故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1110、302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對被告負有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本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鄧嘉萱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3日晚上被告、被告先生、被告夫妻的叔叔3人到我們家要做對帳的動作, 他們帶對帳單來和我們對帳,因為當時火災剛剛發生沒多久,我和我先生心情還沒有恢復,所以也沒什麼心情對帳,就是沒有詳細對帳才會寫那份對帳書,但是他們對帳單總金額167萬多,所以我們看了對帳單上的金額後,我先生就簽了168萬的承諾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系 爭承諾書上記載「本人原告積欠蘇淯凱債務168萬元整,基 於雙方互信之原則,本人以分期方式清償......若有1期未 清償,未還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絕無異議,並開立1本票金 額168萬元整於債權人收執為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 )相符;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因積欠蘇淯凱工程款,始依蘇淯凱之指示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供109年1月13日晚上一同在場之受款人即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7、114-117、152、153、212、213、428頁),是以,原告基於蘇淯凱之債權讓與通知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洵堪認定,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為擔保原告與蘇淯凱間就系爭承諾書所載之168萬債務,此即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為何? 1.原告因擔保系爭承諾書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這邊同意就原告主張的3筆未紀錄的付款金額 進行扣抵,也就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的金額1,127,500元,因 為原告又付了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有原告與蘇淯凱間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8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應僅餘1,127,500元乙情,核屬有據。 2.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對被告尚有1筆75,036元之貨款債權, 而原告僅清償35,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再加上尚未給付之貨款40,036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勝岳工程行之水電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主張之75,036元之貨款債權係發生於000年間,而原告 與蘇淯凱既已於109年1月13日協議,就原告積欠蘇淯凱之水電工程款項以168萬元結算,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 擔保上開債務,準此,原告、蘇淯凱自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當時原告與蘇淯凱漏未就上開原告未給付之40,036元貨款一併進行結算,或原告嗣後有同意變更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金額等節,則被告上開答辯(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無理由,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所 得行使之債權應仍為1,127,500元。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1.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時點為108年12月19日,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7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0 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59、160、195、196、211、212頁),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對蘇淯凱之損害 賠償債權發生之時點即為108年12月19日,而蘇淯凱係於109年1月13日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予被告之通知,有系爭本票、 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自得主張於109年1月13日受蘇淯凱為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對於蘇淯凱具有10,058,796元之債權存在,且業已對訴外人林明毅、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有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1-397頁 ),惟查,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之卷宗後得悉,該另案民事事件中,向林明毅、蘇淯凱即勝岳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為「尤秋燕」、「楊晨洸」、「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原告並非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甚明,難認原告對於林明毅、蘇淯凱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何債權可言。原告雖主張其為「楊允幀空間設計」之實際負責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對蘇淯凱亦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等語,惟「楊允幀空間設計」乃一獨資商號,其營利事業登記名稱則為「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1頁),其權利主體自屬經營之 自然人楊景堯,原告僅泛稱其為「楊允幀空間設計」之實際負責人,自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憑,應屬無據。 ㈤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承諾書所生之1,127,500元債務,已如前 述,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是本件系爭本票未受償之本 金數額為1,127,500元,被告依法自得併請求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127,500元,及該金額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1 WG0000000 168萬元 楊文政 阮愛雯 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