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原 告 李義國 被 告 徐國榮即大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錦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7,7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屆期後之109年1月16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持與訴外人間爭議對抗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係遭友尼基公司詐騙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無旨參 照),準此,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屬實,又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亦不得以被告與友尼基公司間之糾紛或事由,或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為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與友尼基公司間之前開糾紛,應由被告另依法律程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友尼基公司間之糾紛等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9年11月15日 │JT0000000 │合作金庫商│徐國榮│友尼基│737,700元 │109年11月16日 │ │ │ │ │業銀行中港│即大發│實業有│ │ │ │ │ │ │分行 │企業社│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