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晏楚濂、游詠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晏楚濂 被 告 游詠珅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1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7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卷第7頁,下 稱附民卷),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7、1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1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F-88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中 間車道由大里橋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2段交 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 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GM-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外側車道往大里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53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永久有施打玻尿酸之需求,以半年施打一劑、每劑1,500元、原告現 年為23歲,至60歲共計37年期間,健保均無補助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玻尿酸施打費用為111,000元(1,500×2×37=111, 000)。 ⒉勞動力減損共計301,33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評估結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達百分之4,目前原告23歲,至65歲之退休 年齡尚有42年,而以目前原告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之月薪則有28,160元(160×8×22=28,16 0),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則為1,126.4元(28,160×4%= 1,126.4),故原告至65歲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1,330元(1,126.4×12個月×42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301,3 30)。 ⒊薪資損失18,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在家休養1個半月, 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約受有18,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機車維修費29,90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往國瑋機車商行維修,共計支出29,900元之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很多類型的工作無法從事,每天膝蓋會痛又要復健,運動項目也有受限,走一段路腳就會痛,根本無法跑步,目前家中只有原告有工作,母親還在休養,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痛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以上共計造成原告760,230元之損害,原告並已領取10,965元 之強制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9年3月2日,依原告當日就診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1.右側膝部挫傷 2.左側膝部挫傷 3.右側足部挫傷 4.右側踝部挫傷 5.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依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6回函所載:「病患於109年3月2日就醫時,有照雙膝X光,故當日急診並無法確認病人是否 有十字韌帶斷裂」。另依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大醫院之衛教資訊可知,X光為檢驗前十字韌帶斷裂 方式之一,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門診就醫申報紀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5日仍有至「上禾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二次,當時亦均無任何原告有疑似或確認受有上開傷害之記錄,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甚有疑義。 ⒉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餘即109年4月27日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然該中國附醫門診病歷聯均僅記載:「左側膝部髕骨 疾患」,係俗稱膝蓋骨之髕骨受有傷害,而非前十字韌帶斷裂。復細譯中國附醫109年7月4日門診病歷聯所載:「病史:7/7 打籃球跌倒,左膝外側著地,紅腫熱痛五天(冰敷後腫有改善,膝內側腫>外側,痛已改善)...過去病史:.. (107/10/12)左膝外側緊繃感,反覆,伸直較緊繃感(107/10/19)左 膝痛續緩,蹲站可,行走久疼痛感,肌肉按壓疼痛感(107/11/08)左膝外側上下推髕測試(+);(107/11/12)左膝外上及外下推臏(+);(107/12/27)(108/01/07)雙膝痠軟無力,活動 時隱痛;...」,原告自107年起左膝即有舊疾未康復,益徵 上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再互核中國附醫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避免劇烈運動與久站」,未有接受後續治療或復健之必要,迄至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方新增「應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每半年一個療程)」之記載,足證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當時傷害程度亦尚屬輕微,無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況前十字韌帶斷裂當下通常會伴隨膝關節疼痛、腫脹、活動受阻、無法行走等症狀,是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當時應已劇痛難忍,並無法站立伸展,大里仁愛醫院斷無僅單純為原告照雙膝X光後告知後續門診追蹤即使其離開之理, 嗣後上禾骨科又豈會毫無查知,而原告繼續忍受劇痛及行走障礙近二個月始至中國附醫門診亦有悖於常理。且細觀大里仁愛醫院 111年2月7日回函之附件文章所載:「十字韌帶損傷在台灣,『前』十字韌帶斷裂常見於運動傷害的青少年及中 年人,尤其『籃球』,而『後』十字韌帶斷裂則多是『車禍』直接 撞擊所造成。」可知,按一般經驗法則,「前」十字韌帶斷裂多係因打籃球等劇烈運動所造成,鮮少係因車禍所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幾無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此乃因原告未依醫囑養護,致使傷害程度加重,始有長期接受該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顯不具因果關係。 ⒊依據中國附醫110年4月22日函文說明二(一)、(三)表示,「應休養六週」及「避免劇烈運動」分別係指盡量避免不必要的行走移動及建議終身應避免劇烈運動,然如前述,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仍參加媽祖遶境等劇烈運動,足徵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程度原確屬輕微,方可忍受疼痛而為劇烈運動或長距離行走,該傷害並因原告未依醫囑養護而持續自傷行為,致傷害程度加劇;上開函文說明二(二)雖表示「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係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每次療程約6,000元,係「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 酸治療,非「應」為之;而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說 明三」,不僅肯認玻尿酸僅係對於關節具有「保護效果」,未有治療效果,亦表示係因病人經大分子玻尿酸注射治療後,反饋之療效較佳,方「建議」半年接受乙次玻尿酸療程治療,仍非「應」接受該治療,而原告亦自承於23歲至60歲「無」補助,足見玻尿酸非為原告傷勢之「必要」健保補助醫療措施。是以,玻尿酸治療既非必要,遑論需「終身」接受該治療。另依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7日回函之附件①文章所 載:「不管是韌帶扭傷、部分撕裂甚至是完全斷裂,一般建議只要透過藥物、注射治療及復健治療等保守治療即可痊癒。此外,也可以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膝關節穩定,使用柺杖來幫助行走。周鼎鈞醫師表示,基本上透過上述治療,可以使韌帶復原良好,恢復原有的肌耐力與關節活動度,從事原本的運動。」,且對於前十字韌帶損傷之治療方式為保守復健治療、韌帶重建手術等,未包含玻尿酸治療,足證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最初受傷程度應屬輕微,透過藥物、注射治療及復健治療等保守治療,並依醫囑於治療期間避免劇烈運動與久站,即可痊癒,則原告是否有接受玻尿酸治療之必要及治療期間是否為終身均有疑義。 ⒋況依中國附醫111年2月16日回函「說明三」:「即便有前十字 韌帶完全斷裂合併高度不穩定(gradeIII)情形,也不宜在急性期進行手術重建,須等急性期腫脹消退,且股四頭肌肌力恢復後,方能安排手術。」,及該院111年4月1日回函「說 明二」:「臨床上, 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病人,其不穩定程度嚴重時 (gradeIII),可於非急性期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 , 挽回部分穩定性。」,互核前開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7日回函之附件文章所載:「就年輕人或活動力強的成年人而 言,韌帶重建可幫助病患再恢復從事劇烈運動。...,在關 節鏡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再加上積極的復健訓練,病人大多可在9至12個月左右回復正常的運動。」,原告將來顯 可透過韌帶重建手術回復上開傷害,無須「終身」施打玻尿酸。而上開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說明二」所示:「惟接受手術重建者,仍有發生腱移植物 (tendon graft)鬆脫 之風險,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痊癒』之效益。」,應僅係告 知該手術之潛在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如同進行所有手術前均會要求病患簽屬手術同意書,以表示該病患了解且願意承擔該潛在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一般,況原告本應就其於進行該手術後無法痊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關節腔中生產潤滑液之速度本會隨著年紀增長而變慢,進而造成磨損退化,是以若原告確有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之必要,原告透過玻尿酸治療延緩左膝關節老化之程度必將於達 一定年齡 時與自然老化之程度重合,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包含原告左膝關節自然退化之終身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且原告已自承每次玻尿酸療程之自付額僅為1,000元,其所計算之治療費用亦 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㈡勞動能力減損301,330元部分: 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縱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該傷害,其當時之傷勢應屬輕微,而無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或復健之必要,遑論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一年即110年4月16日始至臺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理學檢查,於臺大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合併膝關節積液與滑囊 炎」,顯與系爭事故毫無關係;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前段: 「個案於2020年3月01日發生交通事故,送至 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受有上述診斷」等語,僅為該醫院依原告片面之詞所為之記載,並非事實。又如前述,原告最初傷勢原屬輕微,惟其於上開期間內有未依醫囑復健及參與媽祖繞境等繼續自傷之行為,且僅曾於109年7月13日、111 年4月12日各施打一次玻尿酸,未如醫囑每半年回院施打, 迄今亦僅施打過該二次,復有約8個月未再就醫治療,皆係 使其傷勢惡化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發生之行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顯無因果關係。縱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非自109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且依原告所提 薪資袋及薪資匯款證明,其每月薪資均未曾達28,16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在家休養,而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000元,然依臺大醫院之門診初診紀錄病歷紀錄「主訴」所載: 「Occupational history:...『-2020/01』金典酒店櫃台、『2020/08-Now』加油站工讀生 5hr/d*4d/w」,互核原告所提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匯款紀錄亦僅有109年 1、2 月,而一般經驗法則,該2月份所匯入者即為上一月份即1月之薪資,即可證原告自109年1月後即無工 作,於同年3月2日事故發生時仍無工作,直至同年8月時始 又開始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請假未上班之具體事證,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㈣機車維修費用29,900元部分: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13、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側車頭」,再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機車照片,該機車除左側身有部分磨擦痕跡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損壞,且該等部分輕微刮、裂痕處顯係原告日常使用所致,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國瑋機車商行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列維修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且不堪使用而有維修必要,該機車維修明細單自無足採。又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業已使用相當時日,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產生價值之貶損,此部分應予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30萬部分: 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從事長照司機工作,自109年11 月起至110年9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22,405元,已離婚,無配偶,尚有2名在學子女需扶養照護,現與他人分租房屋居住 ,每月負擔租金11,000元,被告自身另患有耳疾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僅有持份比例及價值甚低之不動產等財產,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965元,應予扣除。㈦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已打右轉方向燈至少5秒以上,並轉頭向右 後方查看車況,且因正值上下班時間,該路段車輛甚多,故被告駕駛之車速甚慢,右轉後原告方騎乘系爭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原告並於109年6月3日警詢時表示:「我見狀我有煞車但是我還是撞了」,是原告應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與有過失,至少負有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受有日後需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勞動力減損共計301,330元、薪資損失18,000元、機車維修費29,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原告並已領取10,965元之強制險理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薪資匯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93號起訴書、薪資袋照片、離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07號卷第11-31、39-83、87、88頁,本院卷㈠第107-113、4 21-429頁);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 科罰金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1-205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7年起左膝即有舊疾未康復,且中國 附醫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避免劇烈運動與久站」,未有接受後續治療或復健之必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第107頁,下稱他字卷),迄至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方新增「應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每半年一個療程)」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9年3月2日,依 原告當日就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1.右側膝部挫傷 2.左側膝部挫傷 3.右側足部挫傷 4.右側踝部挫傷 5.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23頁),而於109年5月18日至中國附醫經核磁共振(MRI)檢查 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有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267頁),雖距系爭事故發生 相隔2個月餘而非即時診斷發現,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6仁醫事字第11006318號函所載:「病患於109年3月2日 就醫時,有照雙膝X光,無明顯骨折。但X光無法察覺骨骼外軟骨組織之傷害程度,故外傷病人出院都會建議回骨科或外科門診追蹤病情。故當日急診並無法確認病人是否有十字韌帶斷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及中國附醫111年2月 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6號函文所載:「二、依醫學常理,若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且無急性腫脹,可依據理學檢查診斷,少部分人會有X光下發現(如Segond氏骨折);若前十 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又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則理學檢查合併X光無法診斷。三、經查病人晏○濂(病歷號碼00000000,即 原告)因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又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之狀況,無法當下以理學檢查合併X光診斷;即便有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合併高度不穩定(grade Ⅲ)情形,也不宜在急性期進行手術重建,須等急性期腫脹消退,且股四頭肌肌力恢復後,方能安排手術。由於急性期不適合手術,故在急性期膝關節腫脹消退後,理學檢查可察覺不穩定(grade Ⅰ~Ⅱ)時 ,方安排核磁共振。此病人有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但不穩定程度介於grade Ⅰ~Ⅱ間,嗣經與病人討論後,決定保守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3、464頁),可知原告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之傷勢,確實尚難在第一時間即以X光檢查診斷得知,往往必須接受更 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方得知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餘 始透過發現核磁共振(MRI)檢查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應屬合理。 ⒉又被告辯稱:中國附醫門診病歷聯均僅記載「左側膝部髕骨疾患」,係俗稱膝蓋骨之髕骨受有傷害,而非前十字韌帶斷裂等語。惟查,中國附醫111年2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1268號函函覆本院:「二、經查病人晏○濂(病歷號碼00000 000)自109年3月2日起迄110年3月26日期間至中醫傷科歷次就診,期間主因均109年3月車禍導致ACL韌帶撕裂(前十字 韌帶)及膝關節軟組織挫傷為主。ACL韌帶撕裂可演發為慢 性膝關節疾病及進行性退化,屬慢性骨傷科疾病,需長期治療。病人就醫期間雖伴隨其他偶發損傷,其治療仍以ACL韌 帶撕裂及膝關節軟組織挫傷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77 頁),可見原告至中國附醫診治之主要內容仍係以十字韌帶之傷勢為主,被告該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前十字韌帶斷裂常見於運動傷害的青少年及中年人,尤其籃球,原告自107年起左膝即有舊疾未康復, 系爭事故後並曾參加媽祖繞境,恐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等語。然據卷附病歷所示,原告打籃球而腳部受傷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7月間(見本院卷㈠第390頁),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107年7月 打籃球之行為相關;又關於媽祖繞境之參與程度,據原告補充陳稱,係指觀看活動表演而言(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被 告既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實地繞境之行為?期間多長?等情,則要難以之中斷前十字韌帶斷裂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損害,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永久有施打玻尿酸之需求,以半年施打一劑、每劑1,500元、原 告現年為23歲,至60歲共計37年期間健保均無補助,是被告所應支付之玻尿酸施打費用為111,000元(1,500×2×37=111, 000),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中國附醫110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00號函係「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非「應」為之;而細看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 「說明三」,不僅肯認玻尿酸僅係對於關節具有「保護效果」,未有治療效果,亦表示係因病人經大分子玻尿酸注射治療後,反饋之療效較佳,方「建議」半年接受乙次玻尿酸療程治療,仍非「應」接受該治療,而原告亦自承於23歲至60歲「無」補助,足見玻尿酸非為原告傷勢之「必要」健保補助醫療措施,且原告將來顯可透過韌帶重建手術回復上開傷害,無須「終身」施打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0、511頁、本院卷㈡第154、155頁) ⑵經查,依中國附醫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應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應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1頁);及中國附醫111年2月 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6號函文所載:「三、...此病人 有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但不穩定程度介於grade Ⅰ~Ⅱ間, 嗣經與病人討論後,決定保守治療、四、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係因病人外傷因素大於老化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說明二」亦載明:「惟接受手術重建者,仍有發生腱移植物 (tendon graft)鬆脫之風險,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痊癒』之效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堪認以原告之前十字韌帶斷裂 狀況,應有採取保守治療之需求,且原告確有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之必要性,而韌帶重建手術既有相當比例之風險存在,即應賦予原告自由選擇之權利,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以醫院建議之頻率半年施打一劑、每劑1,500元,及原告現年23歲,至一般客觀上衰老 年齡60歲止共計37年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玻尿酸施打費用為111,000元(1,500×2×37=111,000),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復有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即原告每年施 打玻尿酸之費用為3,000元,其請求自23歲計算至60歲為止 共計3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之金額為63,824元(3,000×21.00000000=63,823.7818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301,3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臺大醫院理學檢查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 ,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認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之情事。雖原告前往台大醫院檢查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約1年餘,然期間是否 確實另外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事由,實難得悉;關於媽祖繞境之原告參與程度一節,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自傷之行為,業於前述;原告是否因為未依醫囑而回醫院復健、按時施打玻尿酸,進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其關連性亦屬無法認定,是被告辯稱: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與系爭事故毫無因果關係等語,稍嫌速斷,難以憑採。 ⑵而原告主張以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之月薪則有28,160元(160×8×22=28,160),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則為1,126.4元(28,160×4%=1,126.4),故 原告至65歲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1,330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收入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07頁),於110年2月至4月間,其時薪雖有160元 ,然全勤加計之金額浮動,非屬常態性給付,且其工作時數分別為103小時、107.5小時及97小時,其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02.5小時,未如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時數176小時(22×8=176),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仍 應以其平均工作時數計算,為每月16,400元(102.5×160=16 ,400),即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56元(16,400×4%=656)。故原告至65歲退休時,約還有42年,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824元(7,872×22.00000000=180,823.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一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18,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自系爭事故後在家休養1個半月,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約受有18,00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本院卷㈡第17頁),並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應休養6週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信為真。嗣被告雖改辯稱:原告自109年1月後即無工作,於同年3月2日事故發生時仍無工作,直至同年8月時始又開始工作 ,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請假未上班之具體事證,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181頁)。惟查,原告於108 、109年度先後任職於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甜點之心蛋 糕烘焙房、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等職,而109年1月31日以轉換跑道為由自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7-39、109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當時雖為學生身份,然亦 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考量工讀生轉換工作非屬少見,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自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2日僅約1個月,109年2月份更是歷經農曆春節年假及逢228連假,是此段期間成為原告轉職前之 待業期間,堪認合理,無從以該段期間原告剛好待業中,即認原告毫無任何薪資之損失,蓋若依原告必須負擔家計之工讀常態,前開連假假期結束後之同年3月間,其勢必因為工 作而獲有薪資之報酬,不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導致其必須休養身體6週,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其就該部分損失向 被告請求賠償,乃屬有理。其該段期間薪資受損數額部分,除參考原告先前之薪資收入依比例計算外,另酌以被告曾不爭執以18,000元而為認定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認原 告此一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29,900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機車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381頁、 本院卷㈡第17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除左側身有部分 磨擦痕跡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損壞,且該等部分輕微刮、裂痕處顯係原告日常使用所致,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提出國瑋機車商行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列維修項目,均非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而有維修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5頁、 本院卷㈡第129頁)。經查,證人即維修系爭機車之國瑋機車 商行老闆何國瑋於111年8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據你當時看到系爭機車受損的情狀,你所進行維修的項目是否均是當時同一次車禍所致之損害?)當時我們是問原告車子撞擊點然後來做認定需要維修的項目,另外我們當然是有實際上去確認該位置是否有受損,有受損才會進行維修。」、「(問:當時原告告訴你,車禍發生的情況為何?受損的情況為何?)機車撞擊後打滑,車子有滑出去,這也與後附的機車受損照片相符,因為排氣管、引擎吊架有受損,應該是車側撞擊所致。」、「(問:提示附民卷彩色照片,機車上的擦傷是新傷或舊傷?)41、43、45、49頁是新傷、53頁是機車把手歪斜,57頁的部分比較難判定,因為有新舊傷,61頁與43頁同一張,63頁跟57頁同部分也是新傷,之前57頁拍攝角度的關係比較難認定,看起來後附照片的部分都是新傷。)」、「(問:所以上開維修的項目都是屬於必要的維修費用支出?)是,就是受傷的部分要換成新品,以及工資。」、「(問:就車禍的相關道路資料,警察是說機車被撞到的是左前方車頭,是否如估價單上面所載的何項受損情況?)要看車子有沒有滑出去,如果滑出去,擦傷的部分可能也是這次車禍造成,以這次我維修的情況來判斷,如果系爭機車被撞到左前方車頭後又滑出去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估價上上面所載的各項損害而需要維修。」、「(問:請求提示警察當時所拍攝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173 、195 頁以下,請你確認是否估價單上面的各項均有可能是車禍所造成的損害?從現場圖看起來沒有撞擊到其他地方?)是有可能造成估價單上各項所載的損害,雖然現場圖看起來沒有撞擊其他地方的記載,但是有刮地痕,顯見車頭是有可能受損的,引擎吊掛也是有可能受損,而且我們確實有看到實品是歪掉的,有受損。」、「(問:你剛才判斷機車的損害是新傷或舊傷,判斷依據?)新傷的部分會比較白,刮地的表面會比較粗糙,如果是舊傷的話顏色會比較黃、有灰塵,表面比較平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35頁 ),可知系爭機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證人所述之損傷甚明。本院審以前開維修單據中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因車禍遭碰撞而倒地、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部位,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205頁);而系 爭機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碰撞,於「行進間」倒地,機車車身於有車速下倒地所致之損害,勢必與靜止狀態下倒地而生之結果,有所歧異,嚴重程度亦有不同;再者,行進間車身往一側重擊地面,除外部塑膠材質之車殼必定受損外,由於相關零件互相連結、組合之常態,車身內部亦可能因受外力震動而結構受損、零件鬆脫,而亦有一併更換之必要,是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⑵惟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7,300元(含零件14,900元、工資12,400元,原告誤載為29,900元),有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5月,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發生車禍日109年3月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14,9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90元【14,900-(14,900×0.9)=1,490】,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00元後,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13,890元(1,490+12,400=13,890),是原告 此一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生活品質受有影響,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加州火烤工作,尚在試用期,期滿時間不確定,目前薪水是2萬 多,試用期滿3萬2,107年度之所得為5,175元,108年度之 所得為104,232元,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無工作,被告為 目前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學貸需償還,有房屋2筆,土地2筆,家裡房子是登記為母親、姐姐及原告的名字,姐姐目前未與原告同住,名下有1台機車;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 從事長照司機工作,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22,405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911元,108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2,581元,已離婚,無配偶,尚有2名在學子女需扶養照護,現與他人分租房屋居住,每月負擔租金11,000元,被告自身另患有耳疾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房屋1筆 ,土地4筆,惟其持有持份比例及價值甚低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2、375-383頁、本院卷㈡第160、1 61、168、169、182、18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薪資證明書、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子女在學 證明、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財產查詢清單、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之畢業證書、原告之就學貸款繳款證明、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26頁、35-45、57-71、375-383頁、本院卷㈡第185-199頁),堪認屬實。是本院衡以上情,及 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所受之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538元(即施打玻尿 酸費用63,824元+勞動能力減損180,824元+薪資損失18,000 元+機車維修費13,89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76,538元)。 ㈤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至無號誌之肇事路口,右轉彎未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逕由中間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行駛右轉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所致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他字卷及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卷,併參酌卷附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27-79頁、本院卷㈠第171-205頁)後,認定屬實。依據上情,本件被告應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則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299、300頁),兩 造亦不爭執本件事故肇事之主、次因(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本院卷㈡第167頁),足堪認定。本院爰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63,577元(376,538×70%=24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65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一產服字第00011000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03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2,612元(263,577-10,965=252,61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97、9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12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