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原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鄭培森 吳國裕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江榮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位於新烏日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業務之便,於109年1月29日23時37分許,將所持有該停車場營收之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0,200元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易字第1 93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150,200元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利益 之侵害,則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00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