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達修維運有限公司、蔡安德、種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力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灣達修維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被 告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義 竹鄉掩埋場太陽能電廠線路異常修繕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內容包括「全場串接位置協助確認、全場主要線路裝配線槽、發電異常及線路故障更換」,被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已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上開承攬工作,並經兩造簽立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驗收完畢,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完成串接位置協助確認、主要線路配裝線槽、發電異常及線路故障更換,且系爭驗收單所載「針對一、二、三、四、五期發電異常INV進行線路修 繕,並查找出五期(1、2、3、4、5)線路圖」,此部分需 從雲端監控數據始能知悉各INV機台發電量是否正常,原告 亦未提供五期線路圖,且因線路收納於線槽中,故被告驗收人員僅能針對線槽外觀是否恢復原狀及密封完成進行驗收確認,無法確認原告當下是否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掩埋場 太陽能電廠線路異常修繕更換工程,約定工作內容包括「全場串接位置協助確認、全場主要線路裝配線槽、發電異常及線路故障更換」,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189,000元等節,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達修維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驗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達修結案報告書種電工程(義竹掩埋場一期)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111-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已於109年10月12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等節,業據提出上開系爭驗收單及台灣達修結案報告書種電工程(義竹掩埋場一期)為證(見本卷第27頁、第111-120頁),觀諸系爭驗收單及結案報告分別記載「工程名稱 :種電工程義竹掩埋場一、二、三、四、五期修繕。施工地點:嘉義義竹掩埋場。進行細節:針對一、二、三、四、五期發電異常INV進行線路修繕,並查找出五期(1、2、3、4 、5)線路圖。進場日期時間:109.09.21。退場日期時間:109.10.08。備註:10.08當天有將串併圖說提供給驗收人員」,其下方確有被告驗收人員譚祖崇及原告驗收人員黃旭正之簽名且註記日期,並無記載任何驗收保留或不合格之情形;本件工程經改善後,從監控圖上看,其拉載電流恢復正常值等節,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實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串接位置協助確認、主要線路配裝線槽、發電異常及線路故障更換云云,惟與上開客觀事證未符,被告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驗收單所載「針對一、二、三、四、五期發電異常INV進行線路修繕,並查找出五期(1、2、3、4、5)線路圖」,此部分需從雲端監控數據始能知悉各INV機台發 電量是否正常,原告亦未提供五期線路圖,且因線路收納於線槽中,故被告驗收人員僅能針對線槽外觀是否恢復原狀及密封完成進行驗收確認,無法確認原告當下是否完工云云。惟衡諸常情及交易慣習,被告驗收人員既已於系爭驗收單簽名,且無其他特別驗收不合格之註記,應認被告即定作人確有同意就上開工程項目為驗收合格之表示。至定作人應以何方式及設備確認承攬人有無依約完工,應為定作人可自由決定之事項,自難將驗收當日無法確認是否完工之不利益,歸由承攬人承擔,據以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之報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 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