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政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訴訟代理人 周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6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第1次與原告交易,訂購1批特殊尺寸之客製化管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262元,僅付定金136,500元,嗣加工完成後,被告派人來驗貨,原告依被告人員指示重新處理修補後,於同年6月 18日送往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太平區工地現場,經現場人員簽收後,即吊掛使用在頂樓之裝置設施,原告為確保服務及貨物品質,在前開簽收之銷貨單上註記「貨品若因尺寸或品質不符,需於3日內告知,若逾期或經裁切加工後,均不再受 理客訴或退貨事宜」。其後被告並未告知產品有何瑕疵,直至同年6月29日,被告卻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該批管材仍有 鍍鋅及漆痕過於明顯、表面不夠光滑之瑕疵,原告曾表示願再次修整,但被告於同年7月20日以高空作業因素為由拒絕 ,後原告另提出不需高空作業之修繕方案,然仍未獲被告同意,由於交貨已近4個月被告均未依約支付款項,原告乃委 託律師發函通知,限期被告指示作業方式及流程,以便原告配合辦理,然被告收受函文後又逾2個月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即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有銷貨單、律師函、回執、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37820號卷第11-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因雙方並未訂有付款之期限,故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即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 起(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820號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13,7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