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退股及變更公司章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青瑜、楊政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青瑜 被 告 楊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退股及變更公司章程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小字第1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0日發回更審(110年度小上 字第55號),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新臺幣3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陳青瑜即佳欣企業社股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存在;及對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不存在。二、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所示。」(見本院110 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13頁);原告嗣以民國109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暨言詞辯論要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陳青瑜即佳欣企業社股權40萬元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登記於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陳青瑜」(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401頁);又於110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一、確認被 告對原告陳青瑜即佳欣企業社股權40萬元不存在」,並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456頁);另於本 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起訴,更正原告陳青瑜即佳欣企業社為原告陳青瑜,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於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該變更及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 ,程序上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先於94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登記設立獨資商號即佳欣企業社(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 ,被告與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欲各出資40萬 元投資佳欣企業社,原告同意之,乃向渠二人各收取40萬元入股金,並將渠二人列名為公司股東。訴外人徐培峰嗣於108年7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退股,原告遂返還訴外人徐培峰40萬元退股金,訴外人徐培峰收取退股金後即告退股。 ㈡原告再於108年10月間開設維美晶殿有限公司,維美晶殿有限 公司之全數資本額15萬元係由原告獨立出資,惟因原告與被告當時仍在交往,被告向原告稱欲將投資佳欣企業社之入股金4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用以投資維美晶殿有限公司,原告亦同意,遂於108年10月9日將被告登記為維美晶殿有限公司股東,並變更公司章程第5條,登記公司資本額15萬元中, 被告之出資金額為37,500元。 ㈢嗣兩造感情交惡,被告除對原告拳腳相向,更屢次糾眾至佳欣企業社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滋事,原告乃於108年12月間 要求被告退出營運,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退還被告40萬元入股金,做為退股條件。詎被告收受上開退股金後,仍無意配合原告處理後續退股事宜,要求原告仍應給付紅利,且多次毆打原告,被告更於109年1月17日以暴力方式,脅迫原告再與被告簽署乙紙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雙方原約定之退股金額由40萬元增加為80萬元,原告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雙方約定之退股條件仍應回歸原始約定之40萬元,因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退股金,被告即應退出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經營,並將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8 年底去辦理維美晶殿有限公司停業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原告本來要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註銷,當時會計師告知沒有被告的同意不可以註銷,後來原告連財務報表等都沒有給被告看,反而有了本件訴訟。依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兩造約定之退股金額為80萬元,原告陳稱被告同意接受以40萬元作為退股條件,並不實在,原告給付被告之4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與本案退股金無涉,被告未對原告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上開80萬元退股金,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間就被告 退股乙事達成合意後,原告即退還被告40萬元入股金(其中 包含被告出資維美晶殿有限公司37,500元之入股金),故被 告應退出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經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先於94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獨資商號佳欣企業社(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被告與訴外人徐培 峰先於107年2月5日各以30萬元出資入股佳欣企業社,嗣被 告與訴外人徐培峰各再增資10萬元。原告則於108年10月14 日設立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將上開入股金40萬元其中之37,500元,用以投資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成為股東,故被告持有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37,500元之股權,係由被告出資佳欣企業社之40萬元入股金中撥付等情,有佳欣企業社、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31-36、39-4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117-13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37,500元之股權,係由被告出資佳欣企業社之40萬元入股金中撥付一情,堪信為真實。 ㈢依兩造及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2月5日共同簽署之投資合約書 記載:「投資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投資方(以下簡稱乙方) :徐培峰、楊政鴻...茲為加入成為股東事宜,各方誠意訂 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共同經營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為股東。二、佳欣企業(維美晶殿 美容spa天津店)公司,目前由甲方所經營,其甲方以技術 人力入股,乙(即被告及訴外人徐培峰)於107年2月5日各 出資30萬元,共60萬元整(一次繳清)為加入成為股東之出資額,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津店)公司之總資本 額達60萬元整,依出資比例,30萬取得(25)%股份,並成 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甲方之持股占佳欣企業(維美晶殿美容spa天 津店)公司50%。...十、股東的權利和義務。...4.股東人 有退股的權利。...立契約書人甲方:陳青瑜(簽名用印)乙 方:徐培峰、楊政鴻(簽名用印)」(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33-36頁),可知被告及訴外人徐培峰皆曾入股投資 當時由原告經營之佳欣企業社。佐以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徐培峰簽署之簽收退股金單據所示:「茲收到佳欣企業社支付40萬元退股金。特立此據為憑。領取人:徐培峰收(按捺指印)中華民國108/7/15」等語,有該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37頁),足徵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培峰計支付原告40萬元入股金,嗣經原告退還訴外人徐培峰後而告退股一節,乃屬可信。 ㈣經檢視兩造於108年1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載(見 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63-64頁): 原告:「明天約什麼時候去律師事務或會計事務所寫好退股事情?」、「我已匯12明補28給你,分期付款看你怎麼處理 ,快過年了我要用錢...我也不想對你說這些了,我這年對 你仁至義盡了,被你打的跟錢幫你的一切,也全還你人情了!明天我們約在店對面的全家11:30,我建議是律師事務所,大家好聚好散。」 被告:「如果找不到解決方案,我決定退」、「既然你準備好錢了,我退股」 原告:「解決方案?你幾點好」 被告:「一個(點)半」 原告:「今天3:00全家,我會給你28晚(萬)」 被告:「既然你準備好錢了,我退股。」 原告:「我沒有辦法跟你共事,我們只能當情人了解嗎?這樣感情才會好」 被告:「別到時候又怎麼樣」 原告:「不會」 被告:「所以我的情人用四十萬買我股權?」 原告:「因為有了這件我們才吵架的,以前在總店就不曾吵過」、「昨天已經說好了」 被告:「那就全部你做,我退」 原告:「好」 被告:「就三點半」 原告:「也許我們不能合資,就不會有今日的感情變成如此」 可知兩造係因投資事業經營過程衍生口角,原告始蒙生退還被告入股金之意,而被告經考慮後,亦同意上開退股條件。㈤又佐以兩造事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110年 度小字第1號卷第73、81頁): 原告:「(拍攝108年12月9日提領28萬元現金照片、被告到 場受領28萬元現金照片)」 被告:「(現金照片)、一張也沒有少」 益徵兩造對被告退股一節確已達成合意,並由原告將被告應取回之40萬元退股金,拆分為12萬元及28萬元,分次給付予被告完畢。其中之28萬元,原告陳青瑜業已於108年12月9日,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予被告,相關佐證如上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載;而其中之12萬元,原告則係於108年12 月6日,以不同帳號計匯款12萬元退股金至被告之帳戶,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被告台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 度小字第1號卷第47、61-62、65-66、67、69-70頁),被告亦不爭執已經受領40萬元退股金,而書立「但書」文件,表明原告已支付退股金完竣,被告法律上非屬佳欣企業社或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東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業已給付被告40萬元退股金,核為可信。承上,被告既同意受領40萬元退股金作為退股條件,原告復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給付被告12萬元及28萬 元,合計40萬元之退股金完畢,而上開退股金包含被告持有原告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37,500元股權,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退股金後,即非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東,應將登記於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乃屬有憑。被告雖另辯稱:108年12月底時原告 未經其同意去辦理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停業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縱使屬實,由於當時被告已非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東,業於前述,是亦要難認定原告所為有何不妥或違法。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以暴力方式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其上所載原告願退還被告80萬元退股金,並非出自原告之真意,爰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同意書第5條雖載有:「甲方(原告)承諾予乙方(被 告)退股之金額80萬元整,已付40萬元整,未付40萬元整,未付40萬元整分期20期至本同意書,3月起開始支付,如中 若有一期未支付,本同意書視同無效。」等文字(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83頁)。然證人江盛維即兩造之友人於109年9月9日到庭證述:「伊為兩造友人。據伊瞭解原告維 美晶殿有限公司及佳欣企業社均由原告經營,被告亦有入股,約持有百分之25股份。伊曾聽兩造提及被告欲退股之事。伊在109年1月17日當天晚上11點多至原告之公司欲向被告借款,伊到現場後,被告向伊表示原告欲與被告討論退股之事,乃央求伊留在現場協助兩造處理。原告於晚上11點多抵達後,兩造開始討論退股條件,約至凌晨1點多時做出結論, 被告請伊手寫系爭同意書,其上所示文字均由被告逐字念予伊記載。伊於偵查中表示1月17日當天見聞被告毆打原告之 頭、臉,被告打完原告後,雙方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陳述,皆為真實。伊在現場看到被告打原告,因原告情緒很激動,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一直對系爭同意書第5條所示退股 金額80萬元表示反對,且堅持退股金為40萬元,但被告堅持要80萬元,並作勢要打原告,並命原告在系爭同意書其上簽名,伊認為原告應該是不得已才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348-352頁),兩造均未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353頁),堪認屬實。 2.是而,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並未同意將兩造原始約定之40萬元退股金提高為80萬元甚明,原告既受被告強暴脅迫始於109年1月17日夜間至109年1月18日凌晨期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沙鹿北勢郵局第00012號存證信函, 發函請求撤銷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辦理變更維美晶殿有限公司章程及退出維美晶殿有限公司登記,則均洵屬有據,有沙鹿北勢郵局第000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89-95頁)。承前,原告無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告80萬元之退股金,本件被告自維美晶殿有限公司退股之條件仍應回歸兩造原始約定之40萬元,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之40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118頁),被告 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為據,實難採認,況原告縱有被告所指業務侵占之情,亦係原告對於公司法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核與兩造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原告既已如數給付被告上開退股金40萬元,被告即應將持有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37,500元股權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查被告係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338,000元(15,000+43,000+10,000+7,000+120,000+23,000+100,000+20,000=338,000),有被告存摺封面、原告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被告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47-62、65-70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133 頁),被告雖辯稱其已返還30萬元,並提出106年10月3日許津宴匯款26萬元予依蘿精品店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110年 度小字第1號卷第285頁),然依所載日期可知,該等匯款並非前揭借款之後所為,匯款人亦非被告,無從證明被告已為還款甚顯。原告主張應以該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抵銷兩造間約定應補償予被告之紅利40萬元,而該40萬元紅利中之10萬元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領取現金完畢等節,有紅利 受領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4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小字第1號卷第118頁),堪認屬實,雖被告抗辯該等10萬元另應扣除 交保費用3萬元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自始又未提 出相關之資料為佐,是難認被告該部分3萬元之答辯為可採 ,應認原告確實已經給付被告10萬元之紅利無訛。其次,因被告尚有對原告之欠款30餘萬元未清償,已於前述,是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積欠任何紅利尚未補償予被告,被告以原告仍有紅利未補償為由,而為本件之答辯,無從影響本件上開之認定,況該等紅利40萬元之補償約定本與退股金40萬元之約定係屬二事,無從混淆而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退股條件,退還被告40萬元退股金,上開退股金包含被告持有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37,500元股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之股權37,50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