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沈聯嘉 趙育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金毓晨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6,138元,抗告人即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沈聯嘉、趙育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終結標的範圍,抗告人所提先位、備位之請求,二者間屬於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為不真正連帶之債權關係,於抗告人沈聯嘉、趙育奇二人不真正連帶債權人中一人,已受清償而債權消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故先位、備位之訴,抗告人之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3,056,138元,本院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1.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備位之訴部分:抗告人趙育奇除請求相對人金毓晨、金毓晨應連帶給付3,056,138元(先位聲明 第一項)外,另向相對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請求3,056,138元(先位聲明第四項);另抗告人沈聯嘉係分別向相 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請求3,056,138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先位聲明 第五項則以:前四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抗告人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即為3,056,138元。 ⒉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先位之訴部分:抗告人趙育奇除請求相對人金毓晨、金毓晨應連帶給付3,056,138元(備位聲明 第一項)外;另分別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請求3,056,138元(備位聲明 第二、三項);另備位聲明第四項則以:前三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抗告人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即為3,056,138元。 ⒊依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以3,056,138元核定之,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056,138元,此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294 元,扣除抗告人於抗告已繳之1,000元,本件抗告人應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294元。 三、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