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053號原 告 張興龍即春成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志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尤志文」提起訴訟,惟未記載「尤志文」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