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連明榮、郭淑慧、黃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連明榮 被 告 郭淑慧 被 告 黃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28日以 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郭淑慧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另追加黃明輝為被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主張被告黃明輝就其中50萬元與被告郭淑慧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明輝間之協議契約即為被告郭淑慧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郭淑慧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與原因關係有關之抗辯事由,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追加自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 上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僅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輝經營芳誠工程行,原承攬施作訴外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和機電)之臺南沙崙綠能科學城核心區C區開發水電工程(電器、弱電環控外管線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施作不力,於108年6月間遭 傑和機電趕出工地,被告黃明輝遂請求原告居中協調取得工程款,並於108年7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復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以總價2300萬元轉包予訴外人毓振有限公司(下稱毓振公司)施作,同時要求原告放棄承攬,並稱願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及協助處理芳誠工程行與傑和機電工程款糾紛之事,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報酬,被告黃明輝並以被告郭淑慧名 義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為BE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報酬,其餘50萬元約定俟日後芳誠工程行領取工程款後,再為給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8年11 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慧、黃明輝各給付50萬元、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郭淑 慧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373頁)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黄明輝因與上包商傑和機電間有工程款糾紛,找來自稱是張錫銘表哥之訴外人林啟鐘與原告等人協助領取工程款,但林啟鐘等人要求借款100萬元,所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分別匯款37萬元、63萬元,共計100萬元至林啟鐘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嗣林啟鐘等人雖有協助處理工程款,傑和機電也支付460萬工程款,原本雙方約定協助處理之報 酬為150萬元,被告也已經支付300多萬,但原告還是再以電話恐嚇,約被告黃明輝到臺南市,脅迫被告黃明輝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黃明輝與原告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黃明輝遭原告脅迫所簽發。縱認被告黃明輝簽發系爭支票未遭脅迫,然原告既與被告黃明輝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領到工程款(有賺到工程利潤),才要給付報酬給原告,而系爭工程之後並未完工,被告黃明輝也沒有賺取工程利潤,被告自無須給付報酬即票款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輝經營芳誠工程行,原承攬施作傑和機電之系爭工程,嗣被告黃明輝於108年7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復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以總價2300萬元轉包予毓振公司施作,同時要求原告放棄承攬,原告遂要求被告黃明輝給付其中100萬元之轉包差價,被告黃明輝乃以被告郭淑慧名義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承攬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被告黃明輝與原告間已就被告黃明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轉包差價達成協議,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黃明 輝受原告脅迫所簽發,被告黃明輝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明輝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發生傑和機電拒絕給付被告黃明輝工程款,並拒絕被告黃明輝繼續施工之事,被告黃明輝曾委請原告幫忙居中協調,原告再委請林啟鐘、林新盛、鄭行光參與協調,傑和機電才於108年7月26日撥付400餘萬元之工程款,並讓被告黃明輝繼續施工,事 後被告黃明輝因無資金及多餘人力施作,於108年7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等節,業據被告黃明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並經證人鄭行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林新盛(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308、309頁)、林啟鐘(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蕭鳴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提估驗計價單及芳誠工程行存款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 ㈡因林啟鐘、林新盛、鄭行光均有參與被告黃明輝與傑和機電間工程款糾紛協調之事,被告陳稱已給付報酬300萬元 ,包括交付林新盛現金40萬元、50萬元,交付鄭行光現金30萬元,匯款至林啟鐘及其指定帳戶100萬元、50萬元, 交付林啟鐘30萬元支票,該支票已經兌現;另於108年7月25日匯款至林啟鐘指定帳戶37萬元、63萬元,此為林啟鐘向黃明輝之借款等語,並經證人林新盛、林啟鐘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知原告雖亦有參與被告 黃明輝與傑和機電間工程款糾紛協調之事,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原告與被告黃明輝間復無任何親誼關係,惟被告黃明輝事後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以2400萬元轉包予原告施作,而承包工程通常可以賺取利潤,應可推知原告為被告黃明輝積極與傑和機電協調,係出於傑和機電同意被告黃明輝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黃明輝會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將可賺取工程利潤之動機。 ㈢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僱用工人進場施工,有點工單、付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07、209頁),並經證人歐世琦(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蔡桐隆(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少花費數萬元(另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所提支出明細),被告黃明輝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曾經支付原告上開費用,苟被告黃明輝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300萬元轉包予毓振公司施作時,原告已無條件對被告黃明輝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黃明輝與傑和機電協調及在此之前施作系爭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勞力、金錢,豈非全部化為烏有,此顯然不合情理。至於被告黃明輝與毓振公司協議被告黃明輝暫付毓振公司之200 萬元可抵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資云云,係被告黃明輝與毓振公司間之協議,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黃明輝自不得以此協議抗辯其已支付原告上開系爭工程之費用。 ㈣證人蕭鳴林(黃明輝將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以2300萬元轉包予毓振公司,該轉包文件之撰寫人為蕭鳴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明輝認為原告施工進度不符合傑和機電的要求,找毓振公司來,簽轉包文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當時說,這兩份合約價差100萬元,這100萬元是不是黃明輝賺走了,原告說他有調貨櫃、出工,要求黃明輝把這100萬元補償給他,當場協議由毓振公司施作,約好毓振 公司要與傑和機電換約,變成毓振公司可以向傑和機電請款,請款後再拿其中10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黃明輝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300萬元轉包 予毓振公司施作時,原告並未無條件對被告黃明輝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而係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轉包差價 ,以解決被告黃明輝違約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再轉包予毓振公司之事,被告黃明輝、毓振公司遂同意待傑和機電撥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後,自其中拿取100萬元交付原告。 是被告黃明輝或毓振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係以傑和 機電有如數撥付工程款為條件。 ㈤惟被告黃明輝或毓振公司事後並未向傑和機電取得足額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被告及毓振公司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並未能成就,原告乃再次向被告黃明輝 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轉包差價,以解決被告黃明輝違約 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再轉包予毓振公司之事。稽之被告黃明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給原告50萬元支票是因為原告無法承包,我把工程轉包給張高俊施作,因為張高俊是用2300萬元承包,我跟原告是用2400萬元承包,原告要求我支付100萬元,我當時就拿這張50萬元支票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ㄧ第361頁),足知被告黃明輝確因原告要求給 付100萬元轉包差價,而以被告郭淑慧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以解決被告黃明輝違約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再轉包予毓振公司之事,被告黃明輝既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對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即已成立協議,被告黃明輝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方法,系爭支票自未欠缺原因關係。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黃明輝之協議,請求被告黃明輝給付原告50萬元;另依票據關係,主張發票人即被告郭淑慧應負付款之責,請求被告郭淑慧給付原告50萬元,自均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明輝當時係協議除系爭支票之50萬元以外,被告黃明輝將來領取工程款後要再給付原告5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黃明輝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被告黃明輝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黃明輝於108年6月中旬合意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後,被告黃明輝即通知原告盡快進場施工,惟原告遲未有任何工班進場,後被告黃明輝收受傑和機電之備忘錄,表示系爭工程延宕影響施工進度,將以延遲罰款論,原告亦有違約情事云云。然依承攬契約所示,被告黃明輝係於108年7月17日始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非如被告所述於108年6月中旬即已轉包予原告施作,此觀諸傑和機電於108年7月3日、5日發文之備忘錄,仍記載吉能有限公司為芳誠工程行之下包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又被告黃明輝於108 年7月17日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時,雙 方並未約定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後被告黃明輝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再以總價2300萬元轉包予毓振公司施作,時間僅間隔1個月餘,被告並自承被 告黃明輝早於108年8月10日即與毓振公司商談轉包合約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轉讓意向書),則原告縱有未積 極進場施工之事,惟此是否已達遲延施工,並得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尚非無疑,難認被告黃明輝單方對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係有理由。況傑和機電通知被告黃明輝延宕施工進度,將以延遲罰款論之備忘錄係於108年6月30日發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時間早在被告黃明輝於108年7 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前,足認被告黃明輝早在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之前,即有遲延施工之情事,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轉包予原告後之遲延施工尚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㈦被告黃明輝雖又辯稱:我不是自願交付這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當天在場的林新盛說要給他,不然事情不會完,我聽到他們說會沒完沒了,我就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啟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林新盛家中看過系爭支票,因為當初工程說要給原告做,但是後來沒有給原告做,原告有要求被告簽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證人張高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0 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11日當天,在現場者有連明榮、林啓鐘、林新盛及鄭行光,我會去現場是告訴人黃明輝請我過去的,說要談工程承攬的事情,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脅迫告訴人黃明輝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也沒有人控制告訴人黃明輝的行動,當天是談工程承攬的事情,其他在場的人就在旁邊聊天,告訴人黃明輝也有跟他們聊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明輝被控制的狀況等語,可知被告黃明輝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並無遭原告或在場之林新盛脅迫之情。證人曾啟南雖證稱被告黃明輝前往臺南簽發系爭支票之前,曾接獲林新盛打電話來要300 萬元,如果不給,這件事就沒完沒了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黃明輝找伊陪他去臺南,伊說沒空,被告黃明輝就自己下去開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見證 人曾啟南並未參與被告黃明輝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自無法證明被告黃明輝簽發系爭支票係遭原告或林新盛脅迫所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黃明輝之協議,請求被告黃明輝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郭淑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明輝對原告依協議所負之給付責任與被告郭淑慧對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兩者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