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池鴻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池鴻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581-TV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沿學士路外側車道往衛道路直行,於學士路與衛道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碰撞停車於學士路停車格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千峯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隆庭所駕駛之RBW-787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13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7581-TV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1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委修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然系爭保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13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委修單(估價 單)為證,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1300元。 六、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1300元 予被保險人,又因被保險人就系爭保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同,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