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思瑜、胡睿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思瑜 被 告 胡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 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左腰、左前臂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機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40元、㈡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 計19,1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伊;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須折舊,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及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順機車行機車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第4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原告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⒉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撞擊,當時其僅向右偏駛,並非要右轉云云。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自承:「我駕駛989-MDB重機 車沿復興路慢車道右轉德富路行駛,我忘了是否有打方向燈,當下車很多我不知道對方在哪裡,轉至一半突我後方遭撞,便停車查看,我車未倒」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事發之初已自承其有右轉之情形,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卻突然右轉,兩車遂發生碰撞等節相符,堪信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欲右轉德富路行駛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 ,14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順機車行機車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則辯稱該費用須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11月5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應為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6,6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690元,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見其肉體、精神均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②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爰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6,690元、 精神慰撫金8,000元,共計14,690元(計算式:6,690+8,000 =14,6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9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40×0.536×(6/12)=2,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0-2,450=6,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