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葦珊、羅文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葦珊 被 告 羅文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係提供第三方電子付款系統代收代付服務平台,而本院認定本件訴訟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其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實際經營企業社之意,而委由他人擔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以取得款項,而已預見其若擔任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應某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同意擔任 人頭負責人而設立「旭弘企業社」,並以該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及與不知情之派維爾公司約定電子付款系統代收代付服務(即第三方支付服務)。辦妥後,被告便將本案帳戶及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交付該不詳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投資為名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5時23分、24分、15時24分、15時25 分、15時25分,操作萊爾富超商機台繳費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5筆),總共支付10萬元至派維爾公司為旭弘企業社設立之代收款虛擬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 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原 告匯入10萬元進入被告為負責人之「旭弘企業社」所開立之派維爾公司約定電子付款系統代收代付服務(下稱第三方支付)帳戶中,而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未經詐騙集團提領,而係由派維爾公司暫為扣押全部款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35號卷第32頁),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上開原告詐欺之款項並未經提領,且詐欺之款項已經派維爾公司基於約定條款及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而暫時扣押,而無金流斷點,而認被告行為僅係幫助未遂。是以,原告之10萬元款項雖遭扣押,然仍存放在被告之虛擬帳戶內,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因此受有不能自由運用系爭款項之損害,乃係原告得否另尋其他法律關係向目前可能收取或保管之對象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告本於處分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