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奧田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1726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瓊如」,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之送達信封上 ,註明原告送達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無 原告所指之被告其人,是原告起訴狀上難認已記載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狀中復未載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致本件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尚無從特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及陳報被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