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以真即敦品布莊行、林永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以真即敦品布莊行 訴訟代理人 龔政銘 被 告 林永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向原告定作窗簾一組,並繳納定金2,000元,嗣經 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則聯繫無著,屢經原告催款,迄未給付,尚積欠原告18,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產品承攬定購三聯單、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 付承攬安裝窗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