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綉芳、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江琦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邱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綉美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琦玉 訴訟代理人 賴育民 黃千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被告門市購買大金 大關U系列冷氣3台,原告當下表示擔心109年度之冷氣易有 瑕疵故障之疑慮,且年份亦有價差,遂與被告口頭約定冷氣須為110年度之機型。嗣於110年12月9日由被告之師傅前來 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大樓内原告房屋安裝冷氣,後其中 1台冷氣於111年2月初發生故障,經與被告反應後,被告於111年2月8日請大金原廠師傅前來查看,原告始發現其中2台 冷氣為109年度之機型,與原約定之機型不符,經原告以電 話及親至被告門市溝通處理後,並經消保官予以協調,被告表示僅願更換該兩台室外機(即主機),堅持不願連同室内機一起更換,顯見被告亦承認所交付安裝之冷氣有年份之瑕疵存在。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内更換為110年度之機型或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期限内處理,爰依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冷氣當時,並未向被告門市課長即訴外人陳嘉偉要求一定要購買110年度之機型,故兩造未將冷 氣機之年份納入買賣契約,此由訂購單未記載此一重要交易條件即明。倘若原告對製造年份如此堅持,何以在冷氣送貨並安裝時,不做任何檢査,此亦不符情理。又原告所提出111年2月23日、4月19日、4月22日電話錄音均係事後前來店端溝通之對話,非於110年11月29日購買時之對話,其內容完 全不能證明兩造有關於出貨商品必須是0000(000)年出廠機 器之約定。況該二台冷氣之銘版上標示為0000(000)年11~12 月在國外生產製造,於0000 (000)年進口至台灣,其機型屬於當時之新機種,目前仍在持續生產製造並銷售中,為現役機型,絕非所謂之「過期機」,亦非舊款機型,且大金冷氣為日本品牌,在臺灣並未設廠,所有冷氣均是在海外生產製造並運來台灣銷售,依正常之出廠陸運、海外出關、海運來台、進口報關、路運進倉等正常程序,一般至少要4-6個月 時間才能銷售給客戶,109〜110年間再加上疫情影響,進口及運輸過程緩慢,所需時間更長,因此被告供貨給原告之冷氣之製造日期為0000(000)年11〜12月,屬於正常進貨流程下 之結果,並無延誤,亦無所謂之「過期」問題,只要冷氣是全新且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產品,即非瑕疵品,原告自無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購買冷氣3台,商品名稱①「 大金1-1大關RXV50UVLT」、價金4萬6000元,②「大金1-1大關RXV28VLT」、價金3萬元,③「大金1-1大關RXV22UVLT」、 價金2萬7000元,於110年12月9日到府安裝完畢,前開②冷氣 於110年2月故障,被告於111年2月8日通知原廠技師前來查 看,發現其中①、②台冷氣為109年度之機型(分別為109年11 月、12月製造),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10日更換或解除契約等情,有訂購單影本、安裝運送單影本、存證信函本暨郵件回執影本、冷氣機型相片影本、冷氣相片、電子發票影本及出貨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19-35、57-61、119-141、147-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3台冷氣約定品質為製造 年份110年之冷氣,被告交付前開①、②冷氣製造年份為109年 不具約定品質而有瑕疵,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①、②冷氣應為製造年份110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買 賣①、②冷氣所簽訂訂購單並未記載限定冷氣製造年份,原告 與被告門市陳嘉偉課長111年2月23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我們買的時候有沒有,你有跟我講說,你很盡責地跟我們講說,有些CP值比較高的,過期機的部份,你有要算我們橫綱系列,然後比較便宜,當下打電話給我合夥人,那她當下就回不要過期機…我就是不要過期機,且我是11月29日買的,你再給我去年前年的機子,這樣是說不過去的…如果說今年我3月或5月中間我跟你買,你給我去年的機子,我鼻子摸摸接受,可是你給我是前年的機子…」(見卷第175、177頁),顯然原告購買時拒絕被告提議購買CP值較高較便宜的「過期機」,但未指明限定製造年份110年,而依被告認識109年、110年製造均「非過期機」,均符合原告需求,與原 告主觀認為「非過期機」應為110年製造,雙方就此認識有 所出入,難認兩造就冷氣製造年份限定110年製造乙節達成 合意,不得認為被告交付前開①、②冷氣製造年份為109年不 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又原告與被告門市陳嘉偉課長111年3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告:對,我就跟你說,如果今天 你跟我當下表達說,那個是前年度的機子,我就一定跟你說我一定不要,當時你有跟我介紹橫綱啊,比既便宜啊,對不對?陳嘉偉課長:那確實是比較舊的機子」(見卷第97頁),依此對話前後脈絡,陳嘉偉課長稱「那確實是比較舊的機子」,應是指前推薦原告購買較便宜的橫綱系列冷氣是比較舊的機子,並非承認被告出售交付原告為較舊冷氣,另依原告對話「如果今天你跟我當下表達說,那個是前年度的機子,我就一定跟你說我一定不要」,可知雙方買賣當時實未清楚表明冷氣製造年份。原告與被告門市陳嘉偉課長同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我當下有跟你表達不要隔年度的機子,如果要隔年度的機子,就跟你買橫綱的更高級,不是嗎?陳嘉偉:對啊!我知道,我知道。」(見卷第97頁),依此對話前後脈絡,陳嘉偉稱「對啊!我知道,我知道。」,僅係同意原告所稱不要較舊較便宜的橫綱系列冷氣,並安撫原告對其商品之抱怨,以利於其交涉該商品糾紛之問題,不能憑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前開①、②冷氣約定製造 年份為110年,被告交付前開①、②冷氣製造年份為109年,不 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云云,並不足取。 ㈢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上賦予買受人對於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檢查及通知義務,性質上屬對己義務,倘買受人怠於為之,即生失權效果,視同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存在,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原告購買冷氣3台,機身銘牌有標示冷氣型號及製造年月,有 冷氣機型相片影本可參(見卷第35頁),原告自承安裝冷氣時有檢查其中1台製造年份為110年製造等語(見卷第55頁),顯然系爭冷氣製造年份依通常之檢查立即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安裝冷氣時,自應從速檢查所購冷氣,如有瑕疵,應即通知被告,乃遲至110年2月23日後始電話向被告表示冷氣年份瑕疵,受領冷氣後長達2月餘並未表示物有瑕疵, 自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亦不得再對於被告主張被告交付前開①、②冷氣製造年份為109年,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 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前開①、②冷氣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云云 ,並不足取,依此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無理由。又本案屬單純買賣標的瑕疵爭議,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無涉,原告依此 主張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麗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