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志弘、吳東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羅志弘 被 告 吳東興 郭相群 沈安倫 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東興、郭相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東興、郭相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東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吳東興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應綽號「傑哥」(阿傑,下簡稱「傑哥」)要求,擔任設於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傅 喜數位公司)負責人,繼由被告吳東興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 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待取得前開2銀行之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吳東興與張俊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便日後警方查緝金流時由被告吳東興提出該合約書,藉此混淆警方之追查。隨後,被告吳東興依「傑哥」要求提供傅喜數位公司之商號及實體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被告吳東興即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已申請設立登記之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郭相群(涉嫌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另行偵辦)(註:即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偵查事件)轉交「傑哥」,概括授權「傑哥」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傑哥」取得被告吳東興個人資料暨傅喜數位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與金融帳戶資料及商號大小章後,即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聚公司)、板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 點公司)、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麟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含超商繳費代碼),再由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公司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或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萬事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嗣後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公司,再由前揭公司及企業社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傑哥」隨即以刑事判決(註: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附表所示暱稱,於同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致使同附表所示原告等47人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附表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繳付至上開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內,再經「傑哥」以網路轉帳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部分款項及時圈存並未轉出,均詳如同附表)。嗣因各該被害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註:原告 被害部分為同附表編號34)。⑵被告郭相群於不詳時間,在彰 化縣彰化市彰南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內,向被告吳東興收取以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將該等帳戶資料於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刑事判決(註:即本院10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詐欺手法,訛詐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被害人邱 以婷、蔡友銓、官妤蓁、傅依婷、羅志弘(即本件原告)、雷豈驊、陳榮彬及張容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金額與時間、匯入之帳戶,均詳如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同附表編號11),此部分與被告郭相群經提 起公訴部分,係同時期收取且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被告吳東興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 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以幫助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判處被告吳興東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萬 元(註: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 ),被告郭相群則係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所 確認,被告郭相群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吳東興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3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吳東興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被告郭相群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2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被告沈安倫雖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及 洗錢罪,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被告程志遠遭上開判決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以幫助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判處被告程志遠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原告並據此而為上開被告2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查,原告受害部分係上開判決移送併辦(4)部分,且涉上開 犯行者為被告郭相群,此如上開(二)所載,是就原告受害部分,被告沈安倫、程志遠2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對其2人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郭相群、吳東興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郭相群、吳東興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