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金楓、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進、王銘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王金楓 被 告 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委託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銘祥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欲申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每申 請100萬元代辦費5萬元計算,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辦費5萬 元,原告並已於108年1月17日以現金支付代辦費25,000元,尾款25000元則約定於108年4月17日付清,並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惟本件原告申請之創業貸款並未辦得貸款,故被告收取原告已支付現金25,000元之代辦費,並未使原告貸得創業貸款100萬元,被告應退已收取之代辦費25,000 元予原告,惟被告拒絕退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銘祥具狀辯稱: 被告王銘祥於108年1月17日僅代表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適宜,當時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也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並告知資料需由原告簽名並送件,實係原告於108年3月間撤件,108年6月再次送件實審查單位對原告營收還款有疑慮,這部分被告都有告知原告,已盡到契約義務,再加上申請未過仍屬原告個人因素,原告要求退還25,000元代辦費及支付相關利息,並不符合簽訂當時雙方之委任契約之約定。況且被告王銘祥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王銘祥清償債務,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委託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之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欲申貸之金額為100萬元,以每 申請100萬元代辦費5萬元計算,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代辦費5 萬元,原告並已於108年1月17日支付代辦費25,000元,惟本件原告申請之創業貸款並未貸得款項,故被告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5,000元之代辦費,並未使原告貸得創業貸款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辦費2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王銘祥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變。 ㈡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自簽約後若甲方(即原告)主動撤回委辦案件,或申貸人個人因素未取得創業貸款,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即被告)委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所支。」(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1/2之 前提為下列2種情形之一:⑴簽約後原告撤回委辦案件;⑵原 告個人因素未取得創業貸款。查,依被告王銘祥提出之送審通知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受理申請文件審查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被告確實有於送審通知書中告知原告送審之程序,且依上開申請文件可知,被告亦已確實為原告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顯見被告王銘祥辯稱係因原告撤件及因原告個人因素未能貸得款項一節,應屬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文義 觀之,難認原告得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辦費1/2即25,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