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捷比、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鄭捷比 訴訟代理人 謝珍珠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何璋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錦堂(下稱林錦堂)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客運大客車,由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適有訴外人甲○○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民權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原經估價後需新臺幣(下同)9 萬餘元。嗣經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核算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同意以72,300元修繕(含零件費用30,700 元、工資費用29,600元、烤漆 費用12,000 元),原告再依肇事責任比例之七成向被告請 求賠償該金額50,610元(計算式:72300×0.7=50610)。詎料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賠償款項後,被告竟以肇事駕駛離職為由拒絕給付。被告當時為林錦堂之僱用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監督不周之疏失,均應為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7、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0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上,且地面上亦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依規定被告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非但未遵守上開規定,反而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後,將系爭車輛推行30公尺之遠,由此可證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被告車輛未禮讓及減速慢行所致。 ⒉而林錦堂係在「執行職務時」肇事,因此被告依法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以肇事駕駛離職為由而拒絕賠償。⒊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違規在先,不同意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同有過失之結論。 三、被告抗辯:依事故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林錦堂行經系爭路口時,已確認右側民權路上僅內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並禮讓被告車輛通行,當時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被告車即進入系爭路口,然經通過路口中線5、6秒後,系爭車輛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由畫面可知原告並未做出任何應變措施,反觀林錦堂行經路口已有減速慢行,且已善盡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義務,原告始應負本件之肇事責任。其次,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並未答應原告賠償,由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載有肇責待查及殘值待估算等字樣即可知悉,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此外,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駕駛林錦堂而非被告,況林錦堂駕駛車輛並無違規之行為,被告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原告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本身亦有疏失,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63至73頁、第119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錦堂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 年8 月23日9 時30分許駕駛營大客187-U8在台中市大甲區五福街路上直行往南,行經到五福街與民權路路口時我見到一台在民權路上直行往東的自小客車停等要讓我過,我便直行開過路口,我過路口的一半時於後照鏡看到第二台在民權路上的自小客車欲直行往東開過五福街與民權路路口,但已經來不及了,就與他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 年8 月23日9 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9737-HB在台中市大甲區民權路路上直行往東 準備去加油,當時旁邊有一台自小客車在隔壁車道跟我並行,我只注意到該車,沒注意到公車,行經到五福街與民權路路口時便與公車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未有相歧,而林錦堂駕車於支線道、原告則駕車於幹線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第149 至156頁),依此,林錦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肇生本件事故,足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林錦堂駕駛民營公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左方橫向已進入路口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88頁),亦同本院認定結果,依此,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因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非可採。 ㈢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人應為駕駛林錦堂而非被告,況林錦堂駕駛車輛並無違規之行為,被告已善盡監督之責等語。然查,林錦堂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受被告所僱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既發生於林錦堂執行職務過程中,且林錦堂因前開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已善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然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依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迄未受任何清償,其今既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受僱人有監督不周之疏失,亦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為 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上開法規之適用係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設,而非適用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爰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對於其受僱人監督不周疏失負賠償責任,容有誤解。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林錦堂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既向事故發生時之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距本件於110 年8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5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70元( 計算式:30700元×0.1=3070),加計工資29,600元、烤漆費 用12,0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670元(計算式:3070+29600+12000=44670 )。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前,被告車輛已橫向進入系爭路口,另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亦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停等於系爭路口前方待被告車輛通行,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肇事路口,兩車終而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圖、照片、光碟附卷可考,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結果,結論亦屬相同,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抵於系爭路口前未有任何剎車、停等之情形甚明,適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應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35 元(計算式:446700.5=223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令由被告負擔其中1,76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