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賴韋廷 張瑋澄 被 告 林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元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訾弘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114元(含工資10,962元、烤漆41,15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機車後視鏡與系爭車輛摩擦到,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之車身,伊機車亦未受損,且訴外人訾弘仁於車禍翌日始至警局報案,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其所肇致云云。然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我走河南路第3車道直行往臺灣大道,看對方在右前方同車道停住, 我右後視鏡和對方左後視鏡碰撞,我未撞到對方左前和左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1 車(指被告機車):右前車身、2車(指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明顯刮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左側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114元,其中工資費用10,962元、烤漆費用41,15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2,114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2,114元,及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