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宏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03號 原 告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何映叡 鄭閔謙 被 告 NGUYEN TIEN NGHIA (中文姓名:晉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請訴外人宏榮就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司)媒合被告至原告工作,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0日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聘僱時間為111年5 月8日起至114 年5 月8日止。詎被告至原告工作後, 自111 年6 月20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原告依法向勞動部通報在案,勞動部則另發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依前揭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任職未期滿中途解約者,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因違約、失去聯繫,且經勞動部發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被告實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期間逃逸失聯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系爭合約書、勞動部111 年7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546726 號函、 宏榮公司請款單、防疫旅館費用請款單、統一發票、車資收據、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擅自曠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堪信為實。 ㈡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任職未期滿中途解約者,須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整。」乙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兩造顯已約定倘被告於受僱期間有任職未期滿中途解約之情事,雇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另審酌被告於111 年6 月20日即失去聯繫,迄至聘僱期間屆滿尚有2年10月18日,逃逸期間可預見將造成原告 公司人力調度困難及不便,且疫情期間外籍人士入我國境內,原告尚須額外支出防疫隔離住宿、車資及保險等費用,另兼衡兩造間之社會經濟狀況、外籍勞工之弱勢地位,以及被告於原告工作之薪資收入,被告若於聘僱期間持續工作,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付3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可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 年9 月13日公示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0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及自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