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采縈、李宗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謝采縈 訴訟代理人 林益丞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 東區雙十路1段與富榮街口,未依規定左轉,適有原告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益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4,050元,且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8日至同月26日進廠修繕期間,原告為繼續執行業務向訴外人長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公司)租車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代步租車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聯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5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1-109頁)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4,0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750元、工資費用6,300元之情,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 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至111年4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3月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 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5元(計算式:7,750×1/10= 775),加計工資費用4,4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075元(計算式:775+6,300=7,07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 ⒉租車費用18,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為一般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共維修9天,以1日2,000元計算代步費用共18,000元 等語,並提出長聯公司出具修車期間(4/18-4/26)需租車 使用之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意旨,在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所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額外支出之損害,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依系爭車輛維修工時共9日,以原告提出上開 租車費用收據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 代步費用應為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75元(計算式:7,0 75+18,000=25,07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5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