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祥莆、江宇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42號原 告 張祥莆 被 告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由嵐田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嵐田公司)代理,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0年2月8日至111年2月19日止。嗣系爭契約之約定租 賃期間屆滿後,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將押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設施設備點交表、授權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伍萬陸仟元整,於乙方交還房屋及結清費用並將戶籍及公司行號遷出並且完成房屋現況點交雙方無異議時,由甲方無息退還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契約因屆期而消滅,且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自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6,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