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倉和建設股份限公司、謝文慶、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孟繁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倉和建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孟武 被 告 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繁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定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11年3月18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後三個工作日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系爭土地業於111年4月26日由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特約代書施名弘經手辦理移轉登記作業完畢,經施名弘代書通知兩造於111年5月5日下午2時進行點交,惟遭被告拒絕履行,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項之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按日給付依該其價款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時共計遲延8日,其違約金總計為63,060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蓋以本約、『申請書』及『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內 容為依據」;第9條約定:「賣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 之責,但若發生買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即瑕疵程度確屬重大而無法補正者)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賣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賣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賣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賣方另以書面通知買方始生效力),並同意泛太建經依第8條第3款規定發最終催告函,如買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或提付仲裁者,即由泛太建經將專戶價金扣除應給付款項之餘額依約給付賣方」;第8條 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人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訂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再經他方以書面解除契約後,雙方同意泛太建經定15日以上期限發最終催告函催告違約之一方起訴或提付仲裁,若違約之一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或提付仲裁者,即由泛太建經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83號卷第8、1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顯見兩造係在泛太建經協助下,同時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與系爭保證書,兩造間及泛太建經之權益關係,均以系爭契約書與系爭保證書為據,無從切割處理及認定。而系爭保證書第14條第11項約定:「因本履約保證關係涉訟時,雙方同意泛太建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足證兩造及泛太建經間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土地買賣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係因「點交」問題涉訟,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兩造又共同委任泛太建經特約地政士辦 理「點交」事宜,是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第14條第11項約定,由桃園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並收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效。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桃園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