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章羽辰、張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1號 原 告 章羽辰 被 告 張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平路515 號前因欲左轉而靠路邊停等後,再由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東平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發機車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發機車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第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9-54頁、第63頁、第67-7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 地點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毀損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5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大發機車行估價單、大發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1頁)。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8月27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2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65元(計算式:3,235×70%=22,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0.536=8,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8,844=7,656 第2年折舊值 7,656×0.536=4,1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56-4,104=3,552 第3年折舊值 3,552×0.536×(2/1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317=3,235